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凱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凱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速公路匝道口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高速公路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蘇裕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 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 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 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 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 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燕 巢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雙方互 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2月21日經本 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有高雄市○○區○○○○○0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證,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2年12月21日告 訴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橋檢春民113偵5092字第11 3901995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存卷可參,是本件起 訴前,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21日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 官未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