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友欽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友欽於民國112年8月4日 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學專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該路與環廠道路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 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適有告訴人陳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肺挫傷、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