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269號),本院認被告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人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
簡字第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威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威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9日22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2分 許,沿高雄市梓官區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被告因不勝酒力,且操控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往前直行,因而不慎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月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第五六七八肋 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左肩擦挫傷、雙膝及雙手、手肘、左臉 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後於同日 23時14分許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0mg/dL,已達 百分之0.05以上,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毫克,始 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人罪嫌等語(其餘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 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志威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 罪嫌(其餘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行審 結),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陳月姿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