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祝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祝芬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 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台17甲線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清 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林慶忠 ,沿台17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清泰、林慶忠人車倒地,告 訴人林清泰受有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遠端趾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 慶忠亦受有左側拇指關節脫臼、伸指肌腱撕裂傷及皮膚撕脫 傷1X0.5公分、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包括右前臂6X3公分、 右膝12X3、4X3、7X2公分、右小腿12X10公分、左膝3X3公分 、左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清泰、林慶忠均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