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聰涉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7號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內查扣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裁 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居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 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賭博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4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乃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