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建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 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第45頁)存卷可參,足認 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