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6號
CTDM,113,原簡,16,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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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宇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冠宇於民國112年6月18日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 TV」旁人行道,見陳梓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甲車 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供己備戴,得手後將甲車騎往高雄市左 營區文府路與重仁路口停放。嗣陳梓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翌日(19日)10時許,在 上開停放處尋獲甲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陳梓翔領回),因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冠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梓翔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KTV消費結束後,因 無交通工具返家,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及安全帽供己代 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甲車及安 全帽業經告訴人領回,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付新臺 幣(下同)4,000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職業軍人,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竊甲車及安全帽業經 警尋獲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復已獲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沒收部分
  依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甲車及安 全帽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領回,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 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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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