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9號
CTDM,113,交簡上,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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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睿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劉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單行道,行經該路段之新光554號路燈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骨折、下顎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右側前額至下顎處大面積深度撕裂傷大於20公分、右下腹撕裂傷、肢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 上卷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簡上卷 第77、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3至26頁)、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 39至4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 自無不知之理,行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復審酌 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足憑 ,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標示而逆向行駛之 過失行為。復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逆向行駛,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無訛。而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行為,前揭過失行為同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然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擦撞後她就翻車,告 訴人倒地後,她的機車往前滑行,所以她的血跡離機車位置 有點遠等語(交簡上卷第137至13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 稱:我從崇德路轉進去文寧街後有一個彎道,當我彎過去就 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因為我沒感覺撞到她,是我轉頭發現她 人倒了,才趕快把車子停在路邊並跑到她旁邊報警等語(警 卷第6頁),可知被告就其有無看見告訴人倒地及其機車滑 行過程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被告前揭供述亦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乙車行駛文寧街北向南直行, 那邊是單行道,被告騎乘甲車逆向行駛,我們雙方發生碰撞 後,我就飛出去,當下失去意識等語(警卷第10頁)有所歧 異,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機車往前滑行為由,辯



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乙節,不足採信。復審酌事 故地點並無乙車之煞車痕跡,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考,自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突見被告之甲車自對向逆向 駛來卻不及煞車,而致乙車於兩車碰撞後往前滑行,尚無從 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稱 渠等當時時速約30公里(警卷第7、10頁),且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係緊鄰河堤、路寬僅5.6公尺之彎道,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衡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及駕駛經驗之成年人行經該處時,應會減速慢行通過,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故被告辯 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等語,要難憑採。 ⒉被告逆向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係順向行駛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遵循該路段道路交通標示之行向行駛,應得合理期待其他用 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實 無法預見並加以防範、注意,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彎曲 度不大之彎道,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往左彎方向行駛,其機車位 置亦較靠近道路左側,而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左側種有許多 樹木,樹木枝葉稍有阻擋告訴人行向之左前方路況,衡情告 訴人往左彎方向行駛之過程中,應難以查覺被告自對向違規 駛來一事,無法期待告訴人有充分餘裕得以發現甲車,進而 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應僅以被告之甲車與告訴人之乙 車對撞乙節,逕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故 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 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係否認本件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而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實未及加以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父親丙 ○○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身心障礙 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



決主文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匯款單據等證據(交簡上 卷第85至101頁),足認被告每月需負擔雙親生活費用及支 付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家庭暨經濟狀況,而此等量刑 事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示 而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交簡卷第55頁,交簡上卷第5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交簡上字卷第85至1 01、14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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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