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7號
CTDM,113,交簡上,27,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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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亮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坤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坤亮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 範圍(見交簡上卷第63頁、第65頁、第101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前僅接受1次警詢,且 未否認犯罪,原審以被告否認犯罪作為量刑審酌,有量刑過 重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 示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考量被告前於警詢中固供稱:因告訴人張簡衍修駕車在 我視線盲區,當時變換車道時沒有發現危險,我是聽見碰 撞聲才知道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觀 之被告上開供述,應僅係陳述其所認知案發當時之情形, 嗣則未再經檢察官訊問以令被告辨明本案犯罪或自白之機 會,尚難逕認被告上開供述係否認本案犯行,而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交簡上 卷第7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尚能知錯認罪,並已 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犯後態度 之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行車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復衡酌被告之素 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300元,未 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交簡上卷第111至1 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1 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後,並無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 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犯罪行為,諒被告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 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3頁),可徵被告尚 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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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