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97號
CTDM,113,交簡,99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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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林大樹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 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 、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 正,從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兼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 未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大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樹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起至13時許止,在高雄市旗 山區仁和街某香蕉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 山區延平一路與民生二街口,因停等號誌時跨越停止線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 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 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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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