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36號
CTDM,113,交簡,93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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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日0時47分前某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BPM-0899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因與徐志忠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而通知其母親楊麗真前來 載其離開。嗣楊麗真抵達後,駕駛前述小客車搭載張祐嘉離 開現場,途中因張祐嘉酒醉失序,楊麗真便將車停在美濃區 泰安路與自強路口。嗣警方接獲徐志忠之報案後前來,發現 肇事之前述小客車停在上開路口而上前盤查,張祐嘉於警盤 查過程中因行為脫序,為警施以保護管束並帶返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詎張祐嘉對警方有所不滿,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時27分許,在上揭分駐所內 ,對執行勤務中之分駐所所長蕭宗元,以客家語「你媽雞掰 」等言詞辱罵(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 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及尊嚴。其後於同日3時37分,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 險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是我母親駕駛前述小客車搭 載我,過程中有發生碰撞;我沒有辱罵警察,當時因為想要 喝水,我也沒有指名道姓,而且手銬、腳銬及辣椒水讓我非



常不舒服,才會罵髒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徐志忠於112年11月10日0時47分許,在上述全聯商店前 方之停車場,駕駛前開大客車與前述小客車發生碰撞,前述 小客車肇事後即離去現場,證人徐志忠通報警方,警員於同 日0時52分許到場等節,經證人徐志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11 2年11月10日0時52分許,為警在上開路口進行盤查,因酒後 失序經警施以保護管束,並帶返上揭分駐所,嗣於同日1時2 7分許,在上揭分駐所內,口出客家語「你媽雞掰」等言詞 ;及其於同日3時37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6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前述職 務報告、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 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
 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部分:
 ⒈證人徐志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遭前述小客車碰撞後, 有1名男子自前述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查看前述小客車 ,我本來要過去,但見該男子疑似手持武器,我便退回我的 車輛旁,接著該男子即駕駛前述小客車離去;警方後來在上 開路口盤查並帶返派出所之男子,就是駕駛前述小客車碰撞 我車輛的男子等語;對照證人楊麗真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晚被告致電給我,要我去上述全聯商店附近的路邊接他;後 來被告有跟我說他跟前開大客車擦撞後,將車輛停到路邊再 打電話給我等語,堪認被告係駕駛前述小客車與證人徐志忠 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是其於案發當晚有駕駛前述小客車上路 甚明。被告辯稱其未開車,係證人楊麗真駕車發生事故等語 ,非屬可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9日晚間有飲酒等語;參 以證人楊麗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電話裡表示他有喝酒等 語,及被告為警盤查時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等節,有警員職務 報告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於駕駛前述小客車上路前已有飲用 酒類。兼以被告為警施以保護管束並帶返上揭分駐所,至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期間無飲用酒類之可能,可認 警方測得上揭呼氣酒精濃度係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晚間飲酒 所致,是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猶駕駛前述小客車上路,當屬明確。
 ㈢侮辱公務員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遭警以手銬、腳銬拘束,以及噴辣椒 水,我很不舒服,因此罵髒話等語;對照被告為警帶返上揭



分駐所並接受警詢時,對警所詢問題有惡意胡亂回答之情,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不滿遭警對其以 公權力施加拘束,而對在場之警察懷有敵意。參以被告係於 與上揭分駐所之所長蕭宗元對話之過程中,以雙手指向身著 警察制服之所長蕭宗元,並口出前開言詞,有錄音譯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前開言詞辱罵 值勤職務中之所長蕭宗元等節,堪屬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指 名道姓等語,尚非有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 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造 成實害;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以粗鄙言詞出 言辱罵所長蕭宗元,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 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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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