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18號
CTDM,113,交簡,91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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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羽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羽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羽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洪羽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羽彤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3住處內飲用韓國燒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日0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與友人呂文欽發生 爭執,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時1 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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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