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01號
CTDM,113,交簡,901,202405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下午3時 40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陳信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 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祥路口之工地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工地倒車至路旁,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13年3月29 日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