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94號
CTDM,113,交簡,894,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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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HOAI SON(越南籍、中文名:朱懷山)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 HOAI SO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 所載「刑案勘察報告」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CHU HOAI SO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查被告CHU HOAI SON受僱於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發當 日輪值清洗公司門口堆積之土粉等工作,自應注意清除積水 以免降低路面摩擦力,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即時清除路面積水,致被害人郭武儀行至該處時行 車失控撞擊分隔島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 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而被害人行經彎道、減速標線、險降坡標誌處未減速,反超 速行駛致駕駛失控,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



拍畫面在卷足憑,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字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被害 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含告訴人郭昱德在內之被害人家屬 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疏失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彎道、減速標線、險降 坡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致駕駛失控,則為肇事主因;兼衡被 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被 害人家屬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審交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第123頁)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來臺灣工作十年、業 工、已婚、有1名4歲小孩在越南由父母幫忙照顧、需寄錢回 家(見審交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CHU HOAI SON (越南籍) (中文名:朱懷山)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HOAI SON(中文名:朱懷山)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時2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清洗路面應即 時清除積水,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在上開地點灑水,水沿地勢流至對向車道導致車道 積水後,復未即時排除該積水,適有郭武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和山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車道積水處,因而行車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 ,致郭武儀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力傷及全身多處創傷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郭武儀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而 朱懷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昱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工廠門口灑水,該處比較高 ,水就流到對面的車道;監視器畫面灑水的人是我;我不 知道路面怎樣情況,我只是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等語。惟本 案有告訴人郭昱德之指訴、證人陳重信陳奕名之證述、佐



以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刑 案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物在卷可佐,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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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