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19號
CTDM,113,交簡,71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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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李永春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 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 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行至公園西路3段118號前,將其車輛臨時停 車在該路段旁,部分車身超出道路邊緣而佔據在慢車道上, 致沿同路段之慢車道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楊宗諺,見狀避煞不 及而碰撞被告之車輛,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岡山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膝及右小 腿挫傷(3公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分)之傷害, 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 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 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因認與其無關,故於協助通報 救護單位到場後即離去現場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參以警員嗣於112年10月23日通知告訴人前往製作筆錄, 並依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 進而通知被告於翌日到場接受詢問等節,有職務報告及被告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未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 覺其前述犯嫌前為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難予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臨時停車在慢車道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尚輕 微,因告訴人無法確定請求金額而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有本院調解紀錄簡要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
  被   告 李永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春(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將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臨停該處前,並占據部 分機慢車道,適有楊宗諺(原名:楊晉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 與李永春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楊宗諺人車倒地,並 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分及4公分)、 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宗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永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宗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8張、肇 事自小貨車外觀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 1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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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