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羽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羽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柏油路面乾 燥」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 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所明定。被告紀羽容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 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本案 事發之山水路連接忠誠路之交岔路口劃設「停」標誌,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進入案發路口前,未暫 停以讓行駛於幹道即忠誠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朝忠誠 路南往北向續進,致告訴人施智凱沿忠誠路南往北向騎車直 行而至,因見狀避煞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 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 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有肩膀挫傷、髖部挫傷及 膝部挫傷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前開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於未明肇事人時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 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 急,目前因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5924號
被 告 紀羽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羽容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山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忠誠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應暫停幹線路先行,且依 當時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左轉,適施智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由 南往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施智凱受有肩膀挫傷、 髖部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紀羽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 人施智凱警詢查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 )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