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42號
CTDM,113,交簡,642,202405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念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證據欄補充「被告謝念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謝念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 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見警卷第41頁),尚難 認被告係在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徐督欽受有下背挫傷併牽引至左臀及 左大腿後側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49頁);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業務,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144號
  被   告 謝念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念哲於民國110年7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車道,由徐督欽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邱文慧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督欽因而受有下 背挫傷併牽引至左臀及左大腿後側之傷害。
二、案經徐督欽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念哲自承當時追撞與對方直行車之事實 ,惟被告於偵訊時認其並無過失,否認犯行,(2)告訴人 徐督欽之指述及證人邱文慧於談話記錄表之證稱,(3)照 片49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6)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調查紀錄表,(7)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行車記 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2張,(9)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