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汽車駕照 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坤賞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汽車駕照 影本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 時,卻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駛而來之告訴人鍾承佑之車輛, 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 於案發後赴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腳趾骨折、左膝 撕裂傷長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4157號
被 告 陳坤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賞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恆山南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欲進入 恆山南巷。適有鍾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 ,致鍾承佑受有左大腳趾骨折、左膝撕裂傷長5公分、四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坤賞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承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1張。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