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57號
CTDM,113,交簡,457,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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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一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一正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 文。查被告覃一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致與告訴人許 敬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 於案發後赴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與鼻出血、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後為到場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2毫克等節,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其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 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 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82號
  被   告 覃一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一正於民國112年9月5日9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28線內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120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之車道,適有許敬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台28線內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許 敬宗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與鼻出血、左胸壁挫傷之傷 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22mg/l而查獲。
二、案經許敬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覃一正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許敬 宗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9)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9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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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