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威於民國112年6月9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22 時12分稍早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葉志威沿高雄市梓官區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桿前時,追撞同 向行駛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月 姿,雙方均人車倒地,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葉志 威送醫,進一步於同日23時14分在醫院為葉志威抽血,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毫克,始悉上情(葉志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 結)。
二、被告葉志威因本件交通事故頭部受傷,致出現意識障礙之症 狀,未能記憶本案之案發經過,而就警詢中幾乎所有問題均 答以「我不知道」,有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惟前揭犯 罪事實有證人陳月姿之證詞、陳月姿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憑,應屬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幸事後已與陳月姿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陳月姿撤回告訴,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本院調解筆錄、陳月姿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參照),再斟 酌被告雖有刑事前科,惟本案係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