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絢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絢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絢民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5號欲往右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偏駛 ,因而撞擊在該處路面邊線右側(即路肩)行走之柯雅琹, 致柯雅琹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頭部鈍傷之 傷害。嗣王絢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絢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雅琹及告訴代理人柯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3頁),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靠右偏駛,因而肇生 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因 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 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另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告訴人有行人 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之疏失(警卷第25頁)。 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固有明 文。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自路旁商店奔出後,並未進入慢 車道,而係改沿該處路面邊線右側(即行走處為路肩)行走 ,嗣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持續往右切後,行走中之告訴人始 遭被告之右前車頭撞擊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 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告訴人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已在路肩位置行走,應堪認告訴人業已靠邊行走 ,且未有阻礙交通之情形,堪認被告之主張及上開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認均不足採;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車禍鑑 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與 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參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