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文睿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
字第1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96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文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雷文睿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煒甯(原名黃品璇),沿高雄市
鳥松區水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44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行車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以時速61.4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
。適有梁水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雷文睿同路段同向車道前方,亦本應注意行駛至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其後方之雷文睿機車,貿然偏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梁水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腦挫傷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復因中樞神經損傷,遺
存意識混亂,四肢無力癱瘓,長期臥床,需專人全日照顧之
重傷結果,嗣於110年3月9日,送往澄清湖護理之家長期照
護,仍於111年4月13日20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腦挫傷壞死
併吸入性肺炎及肺膿瘍而不治死亡。而雷文睿於肇事後,即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文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併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2頁至
第6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第84頁、第198頁),核與
證人黃煒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現場照
片、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勘
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8日、1
10年6月22日、110年11月1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
110年1月21日急診/出院病歷、111年4月15日病患梁水祥出
院病歷、清湖護理之家住民梁水祥護理紀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1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7440號函暨檢附111醫
鑑字第111110094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4日111相甲字第27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4日高市
車鑑字第111701663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1800
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
9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8頁
、第79頁至第81頁;併警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
頁至第43頁、第77頁;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3
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4頁;併相驗卷第93頁
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37頁、223頁至第23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
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
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
慢」標字之指示,貿然以時速61.4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復
與騎乘在同向前方被害人梁水祥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
「1.梁水祥: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同
為筆事原因。2.雷文睿: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同為肇事原因。」;復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略以:「1.梁水祥:左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2.雷文睿: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
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66300號函暨檢
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5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18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98頁)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亦證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
復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意識混亂,四肢無力癱瘓,長期臥
床,需專人全日照顧之重傷結果,嗣於110年3月9日,送往
澄清湖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仍於111年4月13日20時20分許,
因顱內出血腦挫傷壞死併吸入性肺炎及肺膿瘍而不治死亡,
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
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警卷第7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梁智皇、被害人家屬梁智凱、
梁智淵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渠等
亦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業
據告訴人梁智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198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
至第165頁);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軍職,月薪新臺幣
1,500元、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7頁) ,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業如上述,綜 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