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96號
CTDM,113,交簡,296,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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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心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民國113 年4 月2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心怡案發時領有 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為憑(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無 遮蔽物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確認有無行進中車輛 通行之情形下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林漢蒼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 承其有過失(警卷第4 頁)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事發當日即 112年7月3日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 1頁),是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經警詢問當場雖表示無人受 傷(警卷第19頁),但告訴人之後於當日即發現胸悶等情形 ,因而前往聯合醫院急診,而經醫生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警卷第8頁告訴人供述),告訴人就診時間 及受傷部位等情均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發 生車禍之當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113 年4 月2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 至47頁),則應從寬認定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1.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本案經本院安排 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71萬多元),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2.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6號
  被   告 胡心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心怡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勝利路起駛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 貿然起駛,適林漢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 ,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右轉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林漢蒼受 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漢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胡心怡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林漢蒼 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擷 圖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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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