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82號
CTDM,113,交簡,28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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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益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起 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曾鈺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此,2車 發生碰撞,致曾鈺雯受有右踝挫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曾鈺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朱益鋒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曾 鈺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我已經騎出去相當距離,告訴人仍碰撞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 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起駛,撞及沿惠民路東往西向 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右下肢擦傷之傷 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安全。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證號查詢駕 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 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審諸被 告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騎車到惠民路88號前,買 完東西要沿惠民路西往東向行駛,我沒看到告訴人的車輛, 接著就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我的左腳等語,對照本案事故 發生位惠民路88號前,2車碰撞處距離該道路之邊線僅3公尺 等節,有上揭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起駛前未注 意沿惠民路東往西向、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之告訴人,並讓告 訴人先行,致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 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法規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已行駛相當距離等語,尚非可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右踝挫傷、右下肢擦 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 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 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起駛前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因工作因素未出席調解,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有本院報到單及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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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