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8號
CTDM,113,交簡,16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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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姿縈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民權街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該街11巷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王蔡鶴子騎乘自行車,沿民權街東往西向行駛至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王蔡鶴子受有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左手肘、右膝及右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蔡鶴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縈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蔡鶴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 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 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前開規則,行經案發路口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前駛,致與沿同街道、行向行駛、正欲左轉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 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診療,經診斷受有胸椎第十節壓迫 性骨折、左手肘、右膝及右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左 轉,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 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 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案發後親至警察機關報案,並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造 成告訴人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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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