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5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以甲○○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捌萬元;以丙○○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更正為「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5行所 載「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均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審 判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雖然交通號誌故障 ,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且 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告訴人甲○○、丙○○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至於檢察官雖曾補充告訴人甲○○之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之傷 勢(見審交易卷第78頁、第81頁),惟依據本院函詢醫院此 傷通常的成因為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回覆結果為 :肌腱退化、外傷皆有可能造成(見審交易卷第96-1頁至第
123頁),檢察官又沒有其他之舉證,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甲○○ 之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之傷勢是因本案車禍所致。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甲○○之過失 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前否認犯行,嗣後 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賠償數額有差距,而 未能達成調解,但願意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後態 度;末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已婚有5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且告訴人2 人均表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見審交易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 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 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2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 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 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 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 2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 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2人的權益,讓告訴人2人能夠優先、 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告 訴人2人的意見、資力、傷勢程度,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以甲○○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8萬元;以 丙○○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萬元 ,日後告訴人2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金 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55號
被 告 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月9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甲○○ 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乘客丙○○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 及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瘀 傷、左側手部挫傷瘀傷、左腳踝挫傷瘀傷;丙○○則受有左上 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及擷圖4張。
(四)台南市立醫院、友安小兒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