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80號
CTDM,113,交簡,1180,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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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是 否加重部分,並未敘明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之意旨,本院無從職權調查,但仍會在量刑部分 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並因酒駕案 件在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之部分是在 同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嗣後是罰金易服勞役),其應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許文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 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大樹路某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 藥酒及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大樹路與新生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14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 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許文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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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