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80號
CTDM,113,交簡,1080,202405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庭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庭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此前亦有曾相同案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羅庭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庭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1時至翌(21)日1時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大燈一盞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