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64號
CTDM,113,交簡,1064,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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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弘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 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 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再斟酌其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柯弘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弘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僅以單手抓握機車手把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弘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 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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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