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16號
CTDM,113,交簡,101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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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NAMA CHAINARONG(中文名:財那龍;泰國籍


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ENAMA CHAINA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MEENAMA CHAINAR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道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開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6月2日,現於我國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



大犯罪,及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且於我國有正當工 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MEENAMA CHAINARONG(中文姓名財那龍)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ENAMA CHAINARONG(中文姓名財那龍,下稱財那龍)於民國



113年4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啤 酒2瓶及不詳數量之白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財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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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