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月枝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5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大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西路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 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 該路口,適告訴人楊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前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0.05x2cm撕裂傷、左手腕關節肌腱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