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鐿瀧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鐿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鐿瀧於民國111年9月3日13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 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以南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告訴人周 心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 離,先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推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 再往前追撞張欣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扭傷、雙手挫傷、 頭、頸部、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楷霖、郭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星齊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車 輛發生車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告訴人駕駛車輛在我的前方,我看到告訴人沒有煞車直接 追撞她前方車輛,我馬上煞車,有煞停住,準備要駛入右側 車道時,遭我後方車輛追撞,我才會擦撞到告訴人車輛,我 沒有過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 碰撞後,僅板金輕微擦傷,且告訴人車輛受損之情形,其車 前受損程度較車後嚴重,顯難導致告訴人所述傷害,又倘撞 擊力道強大,告訴人車輛應會向左前方偏移,然依據告訴人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車輛並無向左前偏移,且 告訴人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前亦無往前加速或頓挫感 ,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被 告之行為造成,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以南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方,張欣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同向車道前方, 陳柏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張欣怡同向車道 前方,林錫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陳柏丞同 向車道前方,黃添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林 錫純同向車道前方;鄭楷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 駛在被告同向車道後方,郭峰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行駛在鄭楷霖同向車道後方。而上開車輛發生連環撞擊, 告訴人之車輛撞擊其前方張欣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亦有與告訴人車輛右後 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則與鄭楷霖車輛 之右前方葉子版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頸部挫扭傷、雙手挫傷、頭、頸部、左手腕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警卷 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證人郭峰銘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鄭凱霖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3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 、第6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星齊祥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MW-1915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欣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 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 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 、第137頁至第2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即案發當天)警詢時證稱:我沿翠 華路直行時,撞倒前方汽車,我汽車前車頭與3392-L6後車 尾碰撞,我後車尾再被後方ABU-3163前車頭碰撞等語(見警 卷第95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之初亦證稱其先撞擊張欣怡 車輛後,再遭被告車輛撞擊,此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參以 本案連環碰撞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車輛前方引擎蓋突起嚴重 變形、保險桿鬆脫,張欣怡車輛後方之保險桿掉落、板金凹 陷變形;而被告車輛確實往右側車道偏移,且被告車輛左前 方保險桿亦有與告訴人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然告訴 人車輛車尾幾乎看不見受損痕跡,亦無任何被告車輛藍色車 漆轉印至告訴人車輛上之痕跡,被告車輛車頭左前方僅有輕 微之擦傷,亦無告訴人車輛白色車漆轉印至被告車輛上之痕 跡,被告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及鄭楷霖車輛前方右保險桿有 輕微擦傷乙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9頁、 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顯見告訴人車輛撞擊張欣怡車輛之撞擊力道極大,被告 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力道極輕,鄭楷霖車輛撞擊被告車輛 之力道亦輕,且被告車輛確實在右轉至右側車道之際,與在
其前後之車輛有碰撞之情形,此與被告供述其見告訴人駕車 撞擊到告訴人前方之車輛,有採取煞車之舉動,並欲右轉駛 離車道之際,而遭鄭楷霖車輛自後方擦撞,始推撞到告訴人 車輛之情節相符。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所述,並非子虛,則 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過失,並造成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非無疑。(三)再者,告訴人車輛與在其前方由張欣怡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前,行車紀錄器雖有錄製到一聲聲響,但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告訴人車輛仍平穩行駛,並無任何震動之情形,於前開 聲響後,告訴人車輛始與張欣怡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 並有劇烈震動,行車紀錄器並因此掉落,且兩車發生碰撞前 ,告訴人車輛並無任何煞車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告訴人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36頁),顯見告訴人撞擊其前方之張欣怡車輛前,其車輛並 無任何遭碰撞而導致車輛震動或頓挫,且始終平穩駕駛,則 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定本案連環車禍之起因係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先撞擊告訴 人車輛後,告訴人車輛因遭被告推撞而再撞擊張欣怡車輛,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四)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挫扭傷、雙手挫傷、頭、頸部、左手腕挫傷,顯見告訴 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方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 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僅輕微擦傷,亦無車漆轉印至對方車輛 上之痕跡,可認兩車撞擊力道極輕,則縱被告車輛確實有擦 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但如此輕微之擦撞,實難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反觀,告訴人車輛撞擊張欣怡車輛前,並無 任何強烈震動,於發生撞擊時,告訴人車輛強烈震動,行車 紀錄器並因此掉落,告訴人及張欣怡車輛均受損嚴重,顯見 雙方車輛撞擊力道甚大,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 不及煞車,撞擊前方張欣怡車輛,告訴人受物理慣性之作用 力下,使身體瞬間向前後擺甩,與車內設施發生碰撞所致。 準此,實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有因果關 係。
(五)此外,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第一階段:周心蕙(即告 訴人)行車時若妥為注意同車道前方張欣怡車狀況,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應不致於發生與張欣怡車、陳車、林 車、黃車之事故。第二階段:鄭楷霖行車時若妥為注意同車 道前方張镱瀧(即被告)車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則應不致於發生與張镱瀧車、周車之事故。第三階段:郭
峰銘行車時若妥為注意同車道前方鄭車狀況,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則應不致於發生與鄭車之事故。」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8日高市車鑑 字第113700456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上開專業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並無任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益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 失無誤。
(六)雖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警詢時改口證稱:我行進間遭被告 駕駛車輛從後方追撞,我因撞擊而整個人往後躺,沒辦法踩 煞車,才撞到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 於偵查時證稱:我事後看行車紀錄器,有聽到我被撞的聲音 ,有可能是因為我被撞,我沒辦法煞車,才會去追撞前車等 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述,已與其 111年9月3日之證述不一,且告訴人究竟是親身經歷或是觀 看行車紀錄器後之判斷,亦有疑慮,則其證詞之可信性,已 有瑕疵。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撞到我 ,我沒辦法煞車,才往前滑行撞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 字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撞擊我,我車子往 前推,頭往後傾,沒辦法反應,無法踩煞車,直接往前衝才 會撞到前車,我當時遭被告撞擊的力量應該很大,不然我不 會撞上前車這麼大力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顯見告訴人自陳係遭被告車輛大力撞擊後,導致其無法 踩煞車,並因遭被告推撞,始撞擊到前方張欣怡所駕駛之車 輛,然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撞擊其前方之 張欣怡車輛前,其車輛並無任何遭碰撞而導致車輛震動或頓 挫,且告訴人始終平穩駕駛,以及依據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後之車損情形,均極輕微,顯然告訴人 並無遭被告車輛大力撞擊後,才往前撞擊到張欣怡車輛之情 形,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 難以憑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後,結果略以:「告訴人於 追撞前車3392-L6之前均無明顯煞車或減速,惟於追撞前有 一聲明顯的碰撞聲(因此時左右均無他車,應係遭後車推撞 之聲響)」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然檢察官並未注意該碰撞聲出現時,告訴人車輛並無任 何震動或頓挫,且告訴人仍平穩駕駛之情形,則上開勘驗筆 錄,容有瑕疵,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另證人鄭楷霖、郭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有
本案連環車禍發生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有 過失行為,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自無法以該2人 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