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郝瑛
被 告 鄧恩翔
被 告 謝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3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鄧恩翔、謝啓翔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啓翔被訴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30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屬上述規定所稱應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 。又鄧恩翔非上述刑事案件之被告,則於判決被告謝啓翔無 罪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鄧恩翔為應與被告謝啓翔負共同 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主張得對其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亦顯屬無據,故其對被告鄧恩翔之訴,並不合法 。原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 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