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421號
CTDM,112,附民,421,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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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劉昱霆

被 告 王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 ,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 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梣安與同案被告楊芸蓁連帶給付其因受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及交付之現金共之新臺幣(下同)129萬5 ,000元等語,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梣安之部分,僅包含 訴外人曹伯綸黃澤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部 分,而未及於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部分, 此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無訛。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 行為事實,與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官本案 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 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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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