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8號
CTDM,112,金訴,20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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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王建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112年度金訴字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
28號、第13981號、第19270號、第2150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9172號),因被告余旻俊、王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旻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王建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余旻俊、王建源於民國112年3、4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陳明煒陳品宏陳明煒陳品宏等人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78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 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建源 負責擔任前往提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 員(俗稱「車手」),再由余旻俊負責將王建源交付之詐得 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嗣 余旻俊、王建源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陳明煒、陳 品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 內,余旻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王建源王建源即依陳 明煒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並轉交與余旻俊,余旻 俊再轉交予陳品宏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監視影像而特 定王建源之身分,再於112年5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余旻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建 源、余旻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余旻 俊、王建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 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余旻俊、王建源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淑芬、證人即本案 搭載被告王建源離開提款地點之計程車司機方楷、證人即本 案被告余旻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鄭凱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A案 偵一卷第39-43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A案偵一卷第57-59 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偵一卷 第83頁、B案警二卷第245-251頁、第253-259頁、第261-273 頁、第275-277頁、B案他字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19 -21頁)、被告王建源大社郵局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A案併警一卷第11-15頁)、被告王建源手機內存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A案偵一卷第217-220頁)、被告余旻 俊簽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借車契約(見A 案偵一卷第156頁)、被告王建源於112年4月13日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B案警一卷第31-37頁),以及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附表一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 經過之相關書物證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余旻俊、王建源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旻俊 、王建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旻俊、王建源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法定刑度並未更易,僅刪除同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強制工作處分,惟強制工作處分前於11 0年8月21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 失效,是於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時,已無對其等科處強制工 作處分之可能,是該次修法僅係配合上開解釋意旨調整法條 文字,對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並無生任何有利、不利之影響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余旻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向被告王建源收取贓款 後,再行轉交予陳品宏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而被告王建 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余旻俊外, 另有陳明煒等人(見A案本院卷第268頁),是被告余旻俊、王 建源對本案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節均 有認識。是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 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余旻俊 、王建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 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而本案集團成 員已達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余旻俊、王建源等均 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王 建源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再由被告余旻俊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收取贓款之取簿、收水角色,其等均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四)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源於本案自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再透過被告余旻俊以現金方式轉交予集團成員陳 品宏,其等所為均使上開款項之金流得以脫離金融機構之監 理,而具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自屬洗錢 行為甚明。是核被告余旻俊、王建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就上開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同案共犯陳明煒、陳 品宏等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3981號案件係被告余旻俊、王建源 參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應與被 告余旻俊、王建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是 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又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就附表一編號1及3至23所示



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六)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查被告余旻俊、王建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 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 取贓款之收水手等事實供認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223、245頁 、B案偵卷第61-65頁、A案本院卷第373頁),並坦認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等罪名,均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八)被告余旻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余旻俊於犯 後與本案共13位有意願進行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各該被害人也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余旻俊減輕其刑 及緩刑之機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余旻俊所為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就行為 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旻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 期徒刑,固屬非輕,然衡酌被告余旻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對陳品宏陳明煒等人所為係詐欺集團乙 情已有清楚認知,仍為貪圖報酬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主觀惡性非輕,難認其動機、目的有何可得同理之處,且其 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轉交車手款項予上層



成員之角色,並直接接受上層成員之指示而行動,而屬詐欺 集團之中層成員,且被告余旻俊於參與集團期間,多次為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本案相關被害人達20餘人,金額更達 百萬元之譜,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被告余旻俊之犯行 情節,顯無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 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九)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陳淑芬郵局帳戶內,再遭被告王建源領 出,被告王建源此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犯行,與 本案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犯行),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原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王建源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被告余 旻俊則為集團成員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向車手收取款項 並轉交上手之角色,其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決 策,亦未自行向告訴人遂行詐術,而於分工上屬較為外緣之 角色,然由卷附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余旻俊與集團上層成員 共同謀劃、安排被告王建源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之犯罪計畫, 顯見被告余旻俊仍有參與犯罪計畫之研擬,而非單純聽從上 層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參與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王建源則 似僅單純聽命於被告余旻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令而行 動,參與情節較輕,再衡酌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分別酌定被告余旻俊、王建源之行 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余旻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財產 相關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王建源於本案行為前, 則已有因強盜、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 非佳,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39頁),而被告余旻俊於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郁文陳怡婷、武志倫、張啓添、王杉喜、張 品睿、邱憲璋潘柔含王采婕薛雯心陳奎鳴、郭司凱賴采薇達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13紙、告訴人陳郁文陳怡婷邱憲璋潘柔含王采婕陳奎鳴、郭司凱提出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A案本院 卷第184、239-240、253-254頁、259頁、B案本院卷第163-1 79頁、253-256頁、257頁、259頁、321頁、329頁),足認被 告余旻俊確有慎思己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建源 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普通, 兼及考量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均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以及渠等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 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A案本院卷第420-421頁),綜合以 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余旻俊、王建源本案犯 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三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4.衡酌被告余旻俊、王建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均 係於渠等參與陳明煒陳品宏等人所組織之犯罪集團期間內 所犯,且均係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為,犯行時間 緊密,犯行手段、侵害法益亦大致相同,是其等上開犯行之 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應予較高度之折讓,爰自其犯行之 整體觀察,衡酌其犯行涉及之被害人數、金額及歷時長久, 分別酌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余旻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 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余旻俊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洽商調解事宜,業如前述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余旻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另為避免被告余旻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余旻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余旻俊為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旻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加入詐欺集 團迄今共獲得約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A案偵一卷第243頁、A 案本院卷第341頁),該款項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余旻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陳郁文陳怡婷 、武志倫、張啓添、王杉喜張品睿邱憲璋潘柔含、王 采婕、薛雯心陳奎鳴、郭司凱賴采薇達成調解,而其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分別賠償予上開各該告訴人之金額, 合計顯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是本院認被告余旻俊就此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余旻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余旻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余旻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王建源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明煒與其約定之報酬係每 提領10萬元款項可獲取1,000元等語,然辯稱其未自陳明煒 處收取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王建源確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2臺,均為被告余旻俊本 案擔任「收水」犯行所用之工作機乙節,業據被告余旻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A案偵一卷第245頁、A案本 院卷第162頁),堪認上開物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 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臺,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SIM卡空殼,雖屬被 告余旻俊用以盛裝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含之SIM卡所 用之物,然對本案被告余旻俊之詐欺犯行並無直接助益,而 非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9270號、21502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源余旻俊於 112年3、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該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涉之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 、139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部分,下稱本判決A案),而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70號、21502號案件則係於112年 12月5日方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部分, 下稱本判決B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經互核上開2案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參與詐 欺集團之時間相同,該集團之上層成員亦相同,足認被告2 人所涉上開2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揮分工而分別為本判決A案與B案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70號、21502號案件既繫屬在後 ,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被告2人於B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等B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從而,上開B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屬上開A案之審理範圍,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B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炯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王建源提領過程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陳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8時5分許,假冒臉書拍賣社團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 日19時22分 許 4萬9, 98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戶名:陳淑芬王建源 112年4月11日19時37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0號(中華郵政大社郵局) 1、通話紀錄畫面擷圖3張(見A案他字卷第169頁) 2、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共4張(見A案他字卷第17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見A案他字卷第172頁) 112年4月11 日19時29分 許 4萬9, 988元 112年4月11日19時38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 陳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1時3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郁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金融協議認證云云,致陳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9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戶名:陳淑芬) 同上 112年4月11日19時53分許 5萬元 1、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A案他字卷第190頁) 2、台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見A案他字卷第190頁) 3、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見A案他字卷第190頁) 4、告訴人陳郁文與詐騙集團暱稱「刘雨晴」之人之FB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A案他字卷第191至193頁) 3 告訴人 武志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萬年鐘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武志倫,佯稱下標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武志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戶名:吳羽菲) 同上 112年4月12日19時33分許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112年4月12日19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9時36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4 告訴人古鎮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古鎮洋,佯稱下標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古鎮洋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42分許 4萬9,99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戶名:吳羽菲) 同上 112年4月12日19時4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12年4月12日19時44分許 4萬9,998元 112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60,000元 112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 25,000元 5 被害人王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佩珊聯繫,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王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0時0分許 6,000元 112年4月12日20時11分許 5,000元 1、被害人王佩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B案警二卷第169頁) 6 告訴人陳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旋轉拍賣APP向陳映良聯繫,佯稱賣家商品被停權,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停權云云,致陳映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1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戶名:傅瓊嬌) 同上 112年4月12日21時58分許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1、告訴人陳映良遭詐騙之交易記錄表(見B案警二卷第177頁) 112年4月12日2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12日22時0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22時15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4月12日22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22時2分許 10,000元 7 被害人張啓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張啓添,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云云,致張啓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戶名:傅瓊嬌) 同上 112年4月12日22時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被害人張啓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張(見B案警二卷第189頁)   8 告訴人方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方威皓,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云云,致方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2時21分許 9,985元 112年4月12日22時9分許 20,000元 9 告訴人王杉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王杉喜,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云云,致王杉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2時0分許 3萬3,123元 112年4月12日22時11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王杉喜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B案警二卷第211頁) 112年4月12日22時12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22時19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12日22時39分許 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12日22時41分許 17,005元 10 告訴人曾馨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馨葶聯繫,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曾馨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3時56分許 1萬7,12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戶名:吳羽菲) 同上 112年4月13日00時0分許 17,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1 告訴人張品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張品睿,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云云,致予張品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00時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13日00時6分許 50,000元 12 告訴人邱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邱憲瑋,佯稱下標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邱憲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00時16分許 4萬9,979元 112年4月13日00時21分許 60,000元 1、告訴人邱憲瑋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B案警二卷第235頁)   112年4月13日00時18分許 2萬123元 112年4月13日00時22分許 17,000元 13 告訴人潘柔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發送簡訊予潘柔含,佯稱未簽署安全認證,分租店面訊息無法刊登,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云云,致潘柔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00時18分許 6,909元 112年4月13日00時35分許 6,000元 14 告訴人梁晶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梁晶晶,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訂合約云云,致梁晶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10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庫商銀;戶名:林宥騰) 同上 112年4月13日19時11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 1、告訴人梁晶晶提出之轉帳成功擷圖1張(見B案警一卷第67頁) 2、告訴人梁晶晶提出之通訊記錄畫面1份(見B案警一卷第68至73頁)   15 告訴人王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采婕,佯稱下標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王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9時06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2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王采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B案警一卷第83至844頁) 2、告訴人王采婕提出之通訊記錄畫面1份(見B案警一卷第85頁) 112年4月13日19時1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3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8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9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13日19時39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13日19時57分許 20,000元 16 告訴人薛雯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薛雯心,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審核云云,致薛雯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戶名:林宥騰) 同上 112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 6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岡山分行) 1、告訴人薛雯心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B案警一卷第96頁) 2、告訴人薛雯心提出之通訊記錄畫面1份(見B案警一卷第95至97頁)   17 告訴人陳奎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發送簡訊予陳奎鳴,佯稱於網站拍賣東西需申請金融認證,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奎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4月13日17時10分許 64,000元 1、告訴人陳奎鳴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2張(見B案警一卷第110頁) 2、告訴人陳奎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訊記錄1份(見B案警一卷第107至110頁)  112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 1萬5,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138元)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20,000元 18 被害人林明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林明俊聯繫,佯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遭暫停交易及禁賣,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簽署云云,致林明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8分許 1萬6,112元 1、被害人林明俊提出之轉帳成功擷圖1張、帳戶資料擷圖1張(見B案警一卷第117頁) 2、被害人陳明俊提出之通訊記錄畫面1份(見B案警一卷第119至122頁) 19 告訴人張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育誠,佯稱會員資格遭駭客入侵及作業疏失,需關閉轉帳連結,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安全機制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7時10分許 1萬9,985元 20 被害人周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發送簡訊予周荻,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鎖個資云云,致周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 1萬8,997元 1、被害人周荻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B案警一卷第145頁) 2、被害人周荻提出之臉書社團及通訊紀錄擷圖1份(見B案警一卷第139至145頁) 21 告訴人莊凱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凱智,佯稱要認證才能在拍賣網站正常買賣,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莊凱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5時55分許 3萬3,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林宥騰) 同上 112年4月13日15時05分許 4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 1、告訴人莊凱智提出之轉帳成功擷圖2張(見B案警一卷第153頁) 2、告訴人莊凱智提出之通訊記錄畫面1份(見B案警一卷第154至159頁)   112年4月13日16時05分許 9,985元 112年4月13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22 告訴人郭司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蝦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司凱,佯稱下標購物未入帳,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郭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34分許 2萬15元 112年4月13日15時35分許 18,000元 1、告訴人郭司凱提出之帳戶明細擷圖1張(見B案警一卷第169頁) 2、告訴人郭司凱提出之Whoscall畫面擷圖1張(見B案警一卷第169頁)   23 告訴人賴采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采薇聯繫,佯稱有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帳號云云,致賴采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 4萬8,500元 112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 34,000元 1、告訴人賴采薇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見B案警一卷第179頁) 2、告訴人賴采薇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張(見B案警一卷第180至181頁) 3、告訴人賴采薇提出之通訊記錄畫面1份(見B案警一卷第183至187頁) 112年4月13日15時09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1萬7,985元 112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被告余旻俊所犯罪刑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余旻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臺沒收之。 附表三:被告王建源所犯罪刑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王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臺 余旻俊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XR手機1臺 余旻俊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8手機1臺 余旻俊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SIM卡空殼 余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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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