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欒應安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欒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文平(原名王緯平)為金和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香業)負 責人,欒應安為其客戶兼朋友。依其二人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 工具,若為他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為詐欺集 團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大蘋果」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文平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前某日時許,同意欒應安將其原即知悉之金和香業之臺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告知「 大蘋果」,「大蘋果」及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認有未成年人參與)取得土銀帳戶帳號後,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許○○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理由,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 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李○○(所涉幫助洗錢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復於同日10時13分、10時34分、10時45分,自李○○ 前開帳戶分別匯款35萬5,000元、48萬2,000元、50萬3,000
元至黃○○(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 號上訴駁回確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復於同日10時19分、10時38分、10時38分再分別自黃○○ 前開帳戶轉匯31萬29元、26萬11元、23萬12元至前開土銀帳 戶內,並旋遭王文平所指示不知情金和香業會計人員於同日 13時34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再轉交欒應安,並由欒應安交付「大蘋果」收受,王文平藉 此獲得1萬2,000元報酬,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 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 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王文平爭執共同被告欒應安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欒應安爭執共同被告王文平警 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78頁),被告2人於警詢所 述,與其等審判中所述多有出入(詳後述),本院審酌其等 於警詢時均查無身心狀況異常,筆錄記載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未曾表示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其等於警詢時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且尚無法確定共犯之供述內容,為了應和 其他共犯陳述而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對於犯罪情節供陳有 一定之可信性,故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 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及 虛偽部分,並為證明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被
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欒應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平偵查中以「犯罪嫌疑人」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本院審酌檢察 官於各該次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 情,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案 情,待其等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 後經其閱覽筆錄後簽名無訛,堪認其等偵查中所為供述均 出於任意性,而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本院認證 人即共同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其等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顯就本 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亦具有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平除爭執 上開所指共同被告欒應安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欒應安 除上開所指共同被告王文平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外,檢察官、被告2人其及等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 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7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文平固坦承為金和香業負責人,與欒應安認識, 應欒應安之要求出借土銀帳戶等情,被告欒應安則坦承因朋 友「大蘋果」需用他人帳戶,向王文平提及此事,王文平乃
將土銀帳戶借予「大蘋果」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 ,被告王文平辯稱:我與欒應安認識多年,欒應安只說是要 借用帳戶作買賣點數、沒有問題,也可以美化我的帳戶,我 就信任欒應安,欒應安事前並沒有跟我說會給我紅包等語, 被告欒應安辯稱:我離開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員工作後投資 失利而負債,「大蘋果」跟我說可提供帳戶賺取1%回饋,我 先提供自己帳戶,因為都沒事,且王文平缺錢、也想要做金 流,我就介紹王文平跟「大蘋果」認識,後續都是「大蘋果 」跟王文平接觸聯繫,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我並沒有向 金和香業會計拿錢,也沒有拿紅包給王文平等語。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文平(原名王緯平)為金和香業負責人,金和香業於1 09年1月10日設立登記,111年10月20日解散(翌日登記), 經被告欒應安介紹而知「大蘋果」欲借用土銀帳戶;前開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許○○,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將100萬元匯入李○○前開帳戶, 後續有如事實欄所示轉匯情形,被害款項最後匯入金和香 業土銀帳戶,被告王文平指示不知情公司會計人員於111 年7月25日13時34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臨櫃 提領80萬元,及被告王文平因而取得1萬2,000元紅包等情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追偵一卷第77至84頁),並 有金和香業經濟部商工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股東同意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10509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12年4月10日北富銀東 寧字第112000002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仁武分行112年4月14日仁武字第1120000799號函暨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7月25日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 被害人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南投市農會111年7 月25日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被告王文平開戶資料、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 01197號函所附金和香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1、27至45、49至51頁、偵卷第9至12、67至9 1頁、金訴卷第45至56、67至69、87至101頁)等件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6至37、180、182 、186頁、金易卷第86、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王文平係於111年7月25日前某 日將土銀帳戶帳號提供被告欒應安,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渠等本有生意往來,被告欒應安原即知悉土銀 帳戶之帳號(見金訴卷第154至155、157、159頁),「大蘋 果」則係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時許始知悉該帳號,此部 分事實即應更正。
㈡又李○○於111年7月18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名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他人, 黃○○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將其名下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綁定10組約定帳戶、提高轉帳限 額,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503 巷口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抄寫在紙上交付他人等情,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李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黃○○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憑 (見金訴卷第73至86、127至132頁)。被告欒應安將自己名 下第一銀行(2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 、凱基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及應安宗教百貨用品有限公司 之土銀帳戶帳號提供予「大蘋果」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案被害人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欒應安再依 「大蘋果」指示逐層轉匯、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3萬元 (下稱被告欒應安前案),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被告欒應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金易卷第71至80、209至211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
㈢被告王文平就提供金和香業土銀帳戶帳號並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提款之緣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友人欒應安向我借帳 號,說他的朋友要把大陸博奕的錢匯進來,所以我就將 帳號借給欒應安,當時欒應安有說會給我一個紅包。我 叫會計人員臨櫃提領,當天欒應安就前往公司向會計人 員拿取,我事後收到1個1萬2,000元之紅包等語(見警卷
第3至8頁)。
⒉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供稱:欒應安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在 大陸做博奕、有錢無法匯入,所以請我借帳戶讓他朋友 匯款,匯入土銀帳戶後,欒應安通知我,我就請公司會 計去臨櫃提領,領出來回公司,我再交付給欒應安,欒 應安就包一個1萬2,000元紅包走路工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23至24頁)。
⒊於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欒應安說有一筆博奕 的錢80萬元,要從大陸匯進來,需要公司戶頭,他是私 人戶頭,叫我公司戶頭借他轉帳一下;一開始有跟我說 給我紅包,但我不知道多少錢,我想說這樣沒關係、沒 有大問題,欒應安跟我很熟,也一直拜託我,我才會借 他帳號。我事後知道他有拿12,000元給我公司會計,說 是給我的走路工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9至31頁)。 ⒋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109年左右認識 欒應安,久而久之客戶變朋友。欒應安一開始說是點數 的錢,是我接受警察局詢問前,打電話詢問欒應安,欒 應安叫我說是買賣的錢,但我覺得又沒有真的買賣,繼 續問欒應安才知道是大陸地區博奕的錢,被調查前欒應 安沒說過博奕的事情;欒應安事前沒有說幫忙提款會有 抽佣,是欒應安至我公司跟會計取80萬元,我回公司會 計拿給我12,000元,我詢問欒應安,欒應安表示錢以後 還可以再匯進來,一樣會有抽佣,但我也沒有答應,欒 應安有講到「大蘋果」,但我不認識「大蘋果」,我並 沒有因想讓公司有更多金流而同意以土銀帳戶收款等語 (見金訴卷第35至40頁)。
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欒應安從銀行退休後投 資失利、經濟狀況不佳,有說自己提供帳號給對方賺了 一筆錢,但沒有跟我說事成後可以抽多少。欒應安跟我 說他的朋友有筆國外點數買賣的錢,能否匯到土銀帳戶 ,那時我想美化土銀帳戶跟銀行貸款,欒應安沒有說朋 友是誰,也不知道本國人還外國人,只說是叫「大蘋果 」,具體什麼點數欒應安沒有說,也沒有出示點數資訊 或「大蘋果」個人資料,我也考慮很久。欒應安早就知 道土銀帳戶之帳號,因為我們有生意上往來,我答應後 欒應安就將土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朋友匯款。欒應安並 沒有將「大蘋果」聯絡方式給我,我完全沒有跟「大蘋 果」接觸,錢匯進土銀帳戶也是欒應安通知的,事後我 聽會計說欒應安來收錢,也跟欒應安確認有收到錢,欒 應安留下1萬2,000元的紅包給會計,欒應安拿走的錢如
何處理、有無交給「大蘋果」我沒有問等語(見金訴卷 第157至164頁)。
⒍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欒應安當時說的是點數 ,我與欒應安生意上合作好幾年,都是朋友就信賴欒應 安;我並沒有跟「大蘋果」接觸過,不知道「大蘋果」 的工作,也沒有查證是否安全。我有詢問欒應安是否安 全,欒應安說這個只是點數、沒有什麼問題,錢匯到我 帳號,我領出來給他,也可以美化我的帳號,但我一開 始並不曉得欒應安會給我紅包,是回去後會計才跟我說 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80至186頁)。
㈣被告欒應安就被告王文平所經營金和香業之土銀帳號遭使 用之緣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王文平是商業夥伴關係,當 時微信暱稱「大蘋果」的男子向我表示想要購買沉香原 木,我剛好認識要賣該商品的鄭先生,所以我就居中協 調並要求「大蘋果」匯款80萬元到金和香業之土銀帳戶 ,因我知道王文平想讓該帳戶有更多筆的營運金流,以 方便向銀行借款,故借用該帳號來收款。我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三點多去王文平公司向會計人員拿取現金80萬 元,帶走78萬8,000元,因我成交該生意有賺錢,給王 文平12,000元的紅包分紅,當天或是隔天在高雄市前鎮 區擴建路遠東ABC企業大樓把78萬8,000元交給鄭先生等 語(見偵卷第36至39頁)。
⒉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王文平是賣香的朋友,我 跟微信的買家「大蘋果」交易,從一個80幾歲的朋友鄧 先生家裡拿物品給買家看,「大蘋果」說喜歡要買,當 天匯了兩筆款項,一筆匯入我帳戶、一筆匯入土銀帳戶 。匯完款後,王文平請會計把錢領出來給我,我就包一 個1萬2,000元紅包給王文平,再將二個沉香擺件在正義 路的7-11將交付給買家「大蘋果」,賺取佣金5萬元。 王文平跟我說要向銀行借錢,希望請我幫他增加金流的 交易紀錄,我從來沒有跟王文平說博奕的事。我向王文 平借帳戶,就包紅包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經 檢察官詢問:警詢時是稱「鄭先生」且80萬元都匯入土 銀帳戶等語後(見偵卷第54頁),被告欒應安又改稱:是 鄭先生,全部有160萬元,80萬匯入土銀帳戶,80萬元 匯入我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4頁)。 ⒊於112年5月3日前案警詢時陳稱:暱稱「大蘋果」男子聲 稱有九州博奕款要匯入,向我提出借帳戶供他入金,把 帳號給「大蘋果」後,就開始有大筆金額匯款近來,幫
他提領匯有1%回饋金,111年7月初至同月底提領約3、4 次,「大蘋果」要求我看完要刪除訊息故無法提供,後 來我有借王文平帳戶介紹給「大蘋果」使用等語(見調 警卷第2至9頁)。
⒋於112年5月3日前案偵查中陳稱:之前「大蘋果」跟我買 沉香,後來會多匯款給我,叫我把多的拿給他,並拿些 紅利給我,我當時也有懷疑,但「大蘋果」說那是九州 博奕的錢。幫忙領錢會拿到1%的紅包,不知道是詐騙的 錢,我去年真的很缺錢。我跟王文平說會有博奕的錢匯 到他的帳戶,他再領出來給我,我拿去給「大蘋果」, 我是希望王文平可以賺紅利。從沒有過問「大蘋果」的 錢是從哪裡匯來的,沒有任何方式找到「大蘋果」等語 (見調偵一卷第85至90頁)。
⒌於112年5月25日前案偵查中陳稱:對方用買貨的名義跟 我說是正常的錢,我問過幾次都說沒有問題,一開始正 常買賣,後來說商品不要要我退錢,我對「大蘋果」疑 問還沒有釐清,也想了解狀況,但「大蘋果」很隱密, 我當時把退休金都敗光,且欠別人錢,就是半信半疑。 我介紹王文平給「大蘋果」,但他們交易我沒有介入等 語(見調偵一卷第127至129頁)。
⒍於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做金流這塊,就 是把帳戶錢洗大一點,請朋友匯錢進去再領出來,王文 平說自己很缺錢也想做。「大蘋果」跟我說過他在高雄 找過很多帳戶,他說他做六合彩、博奕金額太大,才要 借好幾個帳戶。我介紹「大蘋果」給王文平認識,是因 為王文平說他也滿缺錢的,也要做金流,但跟沉香買賣 也有關係,「大蘋果」有跟我買香,也有幫我做金流, 但後來他們談什麼條件我不知道,我並沒有跟王文平說 有朋友要匯款80萬元至土銀帳戶,也沒有給王文平紅包 1萬2,000元。我有於111年7月4日提領自己名下帳戶存 款並交付「大蘋果」,因為提領可取得1%回饋,賭博款 匯到我帳戶應該只有賭博罪,如果是賭博罪我沒有關係 ,博奕是非法的,好像現在也抓不到。我不知道從何查 證,那時我真的很缺錢,但介紹王文平跟「大蘋果」認 識沒有好處。我的一銀帳戶有於111年7月25日匯入80萬 元等語(見金易卷第86至89頁);嗣又改稱:偵查中稱80 萬元匯入我一銀帳戶之陳述是假的,實際上我不知道匯 進來多少錢等語(見金易卷第89頁)。
⒎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蘋果」有些博奕彩 金要從大陸還是香港匯回臺灣,需要借用帳戶,我大約
在111年5月多時就提供自己銀行帳號給「大蘋果」(即 被告欒應安前案),並跟王文平說有些博奕款項轉入我 帳戶作金流,主動問王文平有無需要,王文平有問是哪 一種博奕,考慮很久,應該是很擔心。我們在洗錢防制 法方面有點了解,電視新聞都有在播,有跟王文平聊過 洗錢防制法可能會有罪,但如果純粹六合彩那種賭博應 該沒關係,借帳戶給人家可能會有問題,但問題多大不 知道。我跟王文平說我的帳戶也有交出去,「大蘋果」 答應我事成後給我金流的1%,我的帳戶我是有拿到錢, 目前滿安全的,聊過好幾次,王文平有金流需求、需要 向銀行多借一點錢,才說要試試看。我就介紹「大蘋果 」給王文平認識,「大蘋果」到王文平公司坐一下,互 相留下聯絡資料。但王文平跟「大蘋果」之後如何交涉 我不清楚,我並未將土銀帳戶帳號告知「大蘋果」,款 項匯入土銀帳戶後是誰領取、紅包如何拿我都沒有介入 ,王文平有無報酬我也不清楚。我因另案於112年5月被 羈押,在此之前的說詞都是「大蘋果」教我說的,並無 沉香交易,事實上是博奕的錢等語(見金易卷第154至16 5頁)。
⒏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永豐金證券公司任 職營業員23年,110年時變成負債,因缺錢提供自己帳 戶給「大蘋果」,有拿到1%的報酬,也有跟王文平講。 本來想要照「大蘋果」教的用買賣的方式來說,之前說 我有去王文平公司收80萬元,是因我於警偵中沒認真聽 問題就回覆,但我真的沒有去王文平公司跟會計拿錢, 我自己帳戶都出事了,怎麼可能再去害朋友等語(見金 訴卷第187至190頁);惟其嗣又改稱:介紹「大蘋果」 給王文平時,我的帳戶還沒有出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90 頁)。
㈤被告2人前後供述及彼此供述多有歧異
⒈被告王文平於警偵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稱欒應安告知 友人欲借用帳號將大陸地區博奕款項匯入,其同意借用 帳號等語,即被告王文平出借帳號前已知悉匯入之款項 為大陸地區博奕款項,被告王文平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則改稱被告欒應安所說的是點數及事後方知 是博奕款項等語,惟被告王文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點 數這種東西就像線上賭博,所以我一開始說是博奕;點 數就像去便利商店購買的遊戲點數,也算博奕的一種等 語(見金訴卷第158、180頁),可見無論被告欒應安所述 係點數或博奕,在被告王文平出借帳戶帳號時,其主觀
上認知並無歧異。又被告王文平於警詢及第一次準備程 序時稱被告欒應安於出言借用帳戶時即有應允會給予其 紅包,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欒應 安起初並未提及有抽佣等語;及被告王文平於警偵及第 一次準備程序時,僅稱單純因與被告欒應安交情而借用 ,均未敘及願意借出帳號係希望帳戶內有較多金流以利 日後貸款,且未敘及被告欒應安曾告知自己帳號亦提供 「大蘋果」並因此獲利,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知悉被 告欒應安曾借出自己帳號給「大蘋果」,其個人則係為 美化土銀帳戶故出借。就其提供帳號之原因究竟係單純 信賴被告欒應安、期待獲得抽佣或洗金流以利貸款,已 有多種說詞,上情可見被告王文平前後供述多有矛盾不 一,已難盡信。審之被告王文平於警詢時自陳:欒應安 跟我借用帳號時,有說會給我一個紅包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且其未曾爭執警詢陳述有何遭強暴、脅迫或不正 訊問之情,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供述,並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欒應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告知被 告王文平自己之金融帳號已告知「大蘋果」,可獲得金 流之1%等語如前,若被告王文平目的僅是單純要美化帳 戶,被告欒應安當無庸特意告知自己獲利情形之必要, 是認被告王文平應係有意藉出借帳戶獲利。
⒉被告欒應安於警偵中均稱其仲介「大蘋果」與鄭先生交 易沉香,因被告王文平有意美化帳戶故同意借用土銀帳 戶出入金流,且自承有向會計人員收取80萬元並包紅包 1萬2,000元給被告王文平等語;於前案第一次偵查中, 其向王文平稱「大蘋果」將匯入博奕款項,提領歸還可 賺取紅利,並向王文平收款後交「大蘋果」;於另案第 二次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改稱只是單純介紹 「大蘋果」與被告王文平認識,對於渠等所談條件並不 知情,也未至被告王文平公司收取80萬元等語,甚至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沉香買賣說法並非真實。被告欒應 安不僅前後說詞迥異,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多次有因其所述與卷證不符,經詢問後又改口之 情形,堪認其所辯憑信性甚低,可信度不無疑問。審酌 被告欒應安雖否認其前往向被告王文平之會計收取款項 及交付紅包等情,然其於警偵時均具體敘及匯入土銀帳 戶之款項金額為80萬元及匯款後被告王文平委由會計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提領,該些細節若非被告欒應安親自 參與其中,僅是聽聞「大蘋果」或被告王文平轉述,應 難為如此詳盡之供述;且一般人若完全未涉入案件,應
極力證明清白,自始主張對案情並不了解,無可能陳述 自己參與部分客觀事實,導致自己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或 訴追,在在可徵被告欒應安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不利 於己之陳述確係出於其本意。被告欒應安雖辯稱:警偵 陳述均是「大蘋果」所指示,並非真實等語,然被告欒 應安於本案及前案警偵之歷次陳述中均未能告以「大蘋 果」之真實姓名、個人資料,無從認定渠等有何信賴關 係,被告欒應安並無損己利人之動機,殊難想像被告欒 應安願為此一不熟識之人物而冒自身被認定為詐欺犯之 風險。
⒊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被告欒應安於111年 稍早即有將自己帳戶帳號提供「大蘋果」而獲利,後被 告欒應安告知被告王文平此情,被告王文平知悉「大蘋 果」款項來源有違法風險,考慮許久仍同意提供土銀帳 戶帳號供「大蘋果」將款項匯入等情,渠等所述尚屬一 致。惟渠等彼此歷次供述就下列各節:⑴被告欒應安所 述係「博奕」或「點數」、⑵被告欒應安僅介紹「大蘋 果」給被告王文平認識,或被告欒應安有實際收取款項 、交付紅包、⑶被告王文平有無「大蘋果」聯繫方式、⑷ 「大蘋果」是否有實際沉香交易、⑸被告王文平提供土 銀帳戶帳號予「大蘋果」使用前,是否已知款項性質不 法等節,所述則有歧異。換言之,被告王文平辯詞包括 「單純因交情而出借」、「有意美化帳戶」、「誤信欒 應安說詞以為是賭博資金」、「並非為了紅包」等語, 被告欒應安之辯詞則包括「合法沉香買賣」、「將匯入 之多餘價金領出交付」、「王文平想美化帳戶」、「誤 信大蘋果說詞以為是賭博資金」、「僅單純介紹,未參 與大蘋果與王文平討論」等情,就同一客觀事實,被告 2人所述竟有此等巨大出入,無非多是推諉卸責之詞。 ⒋被告王文平對於被告欒應安為何要求其以虛構之合法沉 香買賣一事應對司法機關,未進一步向被告欒應安追問 或自行查證;被告欒應安何以認為「大蘋果」出入資金 龐大,即需租借人頭帳戶,「大蘋果」為何要求以合法 沉香買賣之事搪塞檢警,刻意掩飾真實情形,均有可疑 。被告2人始終未曾加以追問、求證,以深入瞭解「大 蘋果」租借人頭帳戶之用途是否正當、合理,實不合情 理。就「大蘋果」究係如何向被告欒應安、被告欒應安 如何向被告王文平說明款項來源,被告王文平於警詢時 陳稱:我沒辦法提供我與欒應安對話,我有刪除對話紀 錄習慣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欒應安則於警詢時陳
稱:「大蘋果」都會將我們對話記錄刪除,我沒辦法提 供「大蘋果」真實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4 0頁),而均未能提供原始訊息供本院確認,真實性自屬 可疑。況依被告欒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僅知 「大蘋果」名字不知姓氏,係打麻將時認識(見金易卷 第88頁),其與「大蘋果」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 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大蘋果」背景資料尚屬 陌生,何以願意於前案中提供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 號,甚而轉介被告王文平同樣提供金融帳號;而被告欒 應安雖為被告王文平之客戶兼朋友,惟依被告王文平所 述渠等交情一般,僅稍微了解被告欒應安歷來職業、地 址,不是完全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36、184頁),既無 何深厚感情,被告王文平僅因被告欒應安寥寥數語即任 自己金融帳號為他人所用,依指示委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所提領之金額高達80萬元之情狀,無不起人疑竇。 ㈥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 供作不法用途,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號、代為提領之必 要;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王文平於偵查中陳稱:欒應安說以公司名義去銀行 領錢,幾十萬內不用寫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被 告欒應安自承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23年(見金 訴卷第188頁),並有其稅務及勞保資料可查(見金易卷 第113至124頁),亦自承知悉金融機構對大額通貨交易 會進行較嚴密之管制(見金訴卷第188頁)。被告欒應安 卻刻意要求被告王文平提供公司帳號而非個人帳戶之目 的,在於利用銀行端因認公司經營有其商業需要,匯入 大額款項較不至於使銀行起疑,也可一次性提領大額款 項,此舉無非係避免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頻繁提款更 容易為警查獲。被告王文平見被告欒應安提出此不甚合 理之要求,也未多加詢問理由;復參以「大蘋果」不僅 不使用自己帳號,前案中即已向被告欒應安借用多個帳 號,竟仍有不足又需要與被告王文平借用帳號,及被告 2人曾討論渠等所為是否違法,益徵渠等均知悉此種借 用帳戶、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不甚合理,應可輕易判 斷「大蘋果」有高度可能係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否則何需借用被告2人帳號,並 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
⒉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且接受他人匯款並無任何額度限制,「大蘋果」本可利 用自己帳戶,何須借用他人帳戶,甚至須在被告欒應安 前案給予被告欒應安每次提領或轉帳金額一成、在本案 給予被告王文平1萬2,000元之報酬,顯有違常情。被告 王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從事製香工作;被 告欒應安五專畢業,開計程車為業(見金訴卷第191頁) ,及被告欒應安曾長期擔任證券營業員,渠等本案行為 時已50餘歲,均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 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2人 對於縱使土銀帳戶可能遭「大蘋果」使用,被告王文平 所為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2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