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0號
CTDM,112,金訴,120,202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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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芸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 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出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 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 明丁○○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該不詳人士。該人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即於同年10月 29日17時1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以可註冊投資平 臺並代為操盤,獲利可觀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同 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同年11月11日18時17分許、同年11 月12日17時53分許、同年11月13日14時14分許,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 90,000元至中信帳戶。丁○○則依指示使用網路(行動)銀行 轉出該等款項,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丙○○察 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屬實,並 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註冊資料、IP登入紀錄及位址 、中信銀行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3045號函暨 附件、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4159號函暨附件 、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418號函暨附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儲字第1120982578號函暨附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 2218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5832號函暨附件、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112年9月7日街口調字 第11209009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網頁列印資料、街口公司 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 卷第336至337、346、35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中 信帳戶帳號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轉出款項,均屬本 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 全部責任。又本件係不詳人士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中信



帳戶,足見中信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轉出 ,犯罪過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㈢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 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 」之不確定故意如前;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 不詳人士接洽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 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 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 前述,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進而依指示轉出,係於密 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再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出款項 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金訴卷第293至296 頁),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金訴卷 第285頁),並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非實際施詐之 人,係被動聽命轉帳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會 計工作,月薪約30,000元,與外公、父母及1名未成年兒子 同住,需扶養兒子(金訴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數轉出,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 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前揭犯 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 得;再未扣案之中信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 用,然中信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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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