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建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32、994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會 員,以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錢包服務(下稱幣託帳戶), 再於110年12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綁 定幣託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入金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誠」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兆 豐銀行帳戶、幣託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 員轉匯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幣託帳戶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庚○○、辛○○、壬○○、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7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簡卷第46頁、簡上卷第 25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 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 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 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 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 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 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數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四)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並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戊○○、庚○○、乙○○○、辛○○達成調解,並據 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然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協議 賠償告訴人庚○○、辛○○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 告訴人乙○○○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 紀錄3紙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有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意,又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告訴人7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前因另案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第二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 狀況、現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本案犯行之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對於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無違誤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 其有80歲母親及未滿12歲女兒需照顧,因尋找工作才被詐 騙集團話術騙取帳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降為有期徒刑 2月等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上開所述業經原審於量刑
部分審酌,是被告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證據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係其姪子朱世平,換手機重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借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 2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1至43頁)、110年12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第45頁)、戊○○與詐騙集團暱稱「朱世平」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9、51頁)、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4頁)、幣託公司111年7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7頁) 110年12月21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孫子王子睿,投資工程要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1時40分許 18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9至70頁)、110年12月21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頁)、乙○○○與詐騙集團暱稱「順其自然」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至75頁)、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4頁)、幣託公司111年7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7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其孫女吳亦君,換電話號碼要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買儲蓄基金要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0時26分許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5至87頁)、110年12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89頁)、丙○○○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1頁)、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4頁)、幣託公司111年7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7頁)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係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其門號未繳費,可能個資遭盜用云云,再向庚○○佯稱:係陳姓警員,可能個資遭盜用冒辦門號云云,再向庚○○佯稱:係檢察官,為表示戶頭資金流向正常,要提領款項到公正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5時32分許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5至109頁)、110年12月21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111頁)、庚○○與詐騙集團暱稱「蔡燕明」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113頁)、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4頁)、幣託公司111年7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7頁)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3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係其姪子蕭哲偉,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要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27分許 3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3至124頁)、110年12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25頁)、辛○○與詐騙集團暱稱「哲偉」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1至137頁)、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4頁)、幣託公司111年7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7頁) 6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壬○○佯稱:係健保局之員工,其在亞東醫院就醫未繳費,可能個資遭盜用云云,再向壬○○佯稱:係鄭警官及楊國義隊長,其涉及人頭帳戶詐欺云云,再向壬○○佯稱:係檢察官,要調查其資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9至41頁)、110年12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7頁)、壬○○持用手機之來電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頁)、壬○○與詐騙集團暱稱「白勝文」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二卷第71至77頁)、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4頁)、幣託公司111年7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7頁) 7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取得聯繫,佯稱:可在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 1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警詢證述(併警卷第5至9、11至15頁)、詐騙集團暱稱「蘇曼Sumi」之IG頁面、LINE帳號擷圖(併警卷第71至74、102頁)、詐騙集團暱稱「Uncle Chow」、「雅婷吖~」LINE帳號擷圖(併警卷第75頁)、110年12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警卷第76頁)、丁○○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併警卷第79至101頁)、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4頁)、幣託公司111年7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