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20號
CTDM,112,金簡上,12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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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
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541號、第14542號、第1454
3號、第13212號、第15820號),提起上訴後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15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義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義弘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份證、印章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民國111年9、10月間之某日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某 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及其身份證、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中信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 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9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及時 間,詐騙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淡水分局、汐止分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板橋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大同分局、 北投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前 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義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 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89頁、第295頁、第301至325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金簡上卷第18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認、 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8頁,金簡上卷第180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12日南市警三 偵字第1120144125號函暨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61至174頁,他一卷第19至53頁)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 因款項遭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構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當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11至12、14至17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 密接時、地,各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19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9)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又未與 被害人和解、彌補渠等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4萬元,顯屬過輕,且原審未及審酌112年度偵字第21 559號移送併辦之內容,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見金簡上卷第9、303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 19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 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 未當。
 ㈡至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破會社會秩序,以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對檢 察官所主張之前開事項予以考量,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 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 由,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9所示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五、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侵 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於本院移付調解安排調解期日後, 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今仍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調解,填 補渠等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再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取之金額;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一卷第21頁),暨被告前無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金簡上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之人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帳戶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 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所有, 且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上開中信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 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 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上開中信 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且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王中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1時7分前之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雯」聯繫王中崙,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0時23分 5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四卷第55-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四卷第61-6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四卷第1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四卷第1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他四卷第21-23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請上卷第7頁) 111年10月7日9時39分 50萬元 2 告訴人李榮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榮敏,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榮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1時36分 1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2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1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一卷第9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3頁) 111年10月5日11時40分 15萬元 111年10月5日16時34分 150萬元 3 被害人姚祖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9時35分前之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姚祖德,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祖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9時46分 22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及)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3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簡上卷第26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25-27頁) ⑤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27-40頁) 111年10月5日10時22分 21萬元 4 告訴人謝聖松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聖松,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聖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9時54分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5-56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3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1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49頁) 5 被害人鄭振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9時28分前之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鄭振順,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振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8時54分 3萬8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7-6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5-6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63頁) 111年10月5日9時19分 1萬2000元 111年10月14日13時40分 20萬8000元 6 告訴人江正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江正芬,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正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31分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9-9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7-88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2-85頁) ④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8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5-78頁) 111年10月4日9時54分 5萬元 111年10月7日9時24分 5萬元 111年10月7日9時48分 3萬元 111年10月7日10時1分 5萬元 111年10月7日11時48分 13萬元 111年10月12日13時9分 7萬8000元 7 被害人秦世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秦世偉,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秦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9時29分 15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9-11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01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2-106頁) 8 告訴人陳建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18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建宏,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24分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1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0-13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3-156頁) 111年10月4日9時26分 10萬元 111年10月4日9時27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9時28分 5萬元 111年10月7日13時20分 10萬元 111年10月7日13時21分 10萬元 111年10月7日13時22分 5萬元 111年10月7日13時23分 1萬元 9 告訴人魯崇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8時1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魯崇義,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魯崇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0時58分 2萬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頁) 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9頁) 10 被害人周耀松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耀松,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耀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0時25分 35萬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三卷第1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三卷第9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他三卷第14頁) ④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7-19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三卷第13-16頁) 111年10月11日11時16分 52萬元 11 告訴人金慧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金慧璇,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金慧璇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慧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2時26分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8-1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9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3反-3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3頁) 111年10月14日14時9分 40萬8000元 12 告訴人劉任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任栢,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劉任栢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任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17分 2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1-4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3-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75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警四卷第47-74頁) 111年10月5日8時51分 15萬元 111年10月6日8時50分 7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47分 5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48分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8時48分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8時50分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8時52分 5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10分 25萬元 13 告訴人蔡維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維仁,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蔡維仁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維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57分 1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5-86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8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90頁) 14 被害人林采緹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采緹,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林采緹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采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19分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05-10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07-10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26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14-119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21-124頁) ⑥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警四卷第109頁) 111年10月6日8時55分 5萬元 111年10月6日8時57分 41,000元 111年10月6日8時58分 23,000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23分 7萬元 111年10月13日11時29分 41萬元 15 被害人 于繡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于繡成,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于繡成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于繡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21分 5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33-13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35-13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14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41-143頁) 111年10月7日9時19分 70萬元 16 告訴人林美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美香,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林美香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45分 47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6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163頁) 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橋檢春宇篤112偵15820字第01435號函暨112年8月18日電話紀錄單(通話人:林美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簡卷第30-1~30-7頁) 111年10月12日11時8分 80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7分 95萬元 17 告訴人紀麗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紀麗珠,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紀麗珠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1時3分 16,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77-17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79-18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84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81-182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3頁) 111年10月7日11時2分 11萬元 18 告訴人趙偉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趙偉成,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趙偉成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9時22分 7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89-19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9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四卷第191頁) 19 告訴人陳文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陳文騰佯稱:下載安盛APP並使用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文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45分 6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3-4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5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3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一卷第37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73頁) ⑧機構帳戶合作契約(併警一卷第79-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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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