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56號
CTDM,112,金簡,656,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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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煜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煜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485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為牟求不法利益,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阿豪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某日」, 應予更正),傳送簡訊予李秋吟,內容為教人投資,並以LI NE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e」、「包羅萬象」 聯繫李秋吟,佯稱可在Bit-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買賣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 17日13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蘇煜中所有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蘇煜中再依指示於同(17 )日14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金區中華四路 149號1樓」,應予更正)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80萬元(含李秋吟所匯款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予 「阿豪」,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 。嗣李秋吟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吟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445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至被告主張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及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現金,只有一個犯罪行為,而被告之同一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5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前案 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犯行云云。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贓款工具及擔任提款角色,所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然稽之前案被害人為吳伊芮,與本案受騙匯 款之被害人李秋吟並不相同,而該集團係在不同時間、以不 同詐騙手法對相異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本 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自無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起訴 自屬合法,而應為實體審理。
 ㈣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然考量 被告本案參與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 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 惟其造成之損害有50萬元,實害範圍甚鉅,然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9、61-62 、6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而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衡 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 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最終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更進而為 詐騙集團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向集團幕後主導者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固應 予非難;然考量其犯罪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多寡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有上述應於量 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初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 住,不需扶養他人(審金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告訴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惟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遭隱匿去向之提領款項,既已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 知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 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故無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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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