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27號
CTDM,112,金簡,52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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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19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宸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 ,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先後自稱「黃專員」、 「謝秉儒」及綽號「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足 認前開實際上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楊宸瑞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謝秉儒」。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謝清月並佯稱:係 其子,因投資失利需借款週轉等語,致謝清月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4月21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楊宸瑞旋依「謝秉儒」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 時49分、53分、55分許,各領出11萬元、6萬元、3萬元後轉 交給「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訊據被告楊宸瑞固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提供予「 謝秉儒」,並於上揭時間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 等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謝秉 儒」說要幫我作金流,以利提升貸款金額,要我把錢從本案



帳戶領出後交還給「陳專員」,我相信對方是合法的借貸公 司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軍職退伍,社會經 驗除軍隊團體生活外,幾乎沒有對外交往經驗,被告係因相 信對方為合法借貸業者,所以才提供用以領退休俸之本案帳 戶,被告係因急需借款而受騙,其主觀上並無預見及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吿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 儒」,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於上揭時間提領上揭款項後 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告訴人謝清月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幸真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分別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 是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 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 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若無 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 內款項,客觀上應可預見該筆資金之轉匯或提領,顯係有意 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等財產犯 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職業軍人,有多年工作經歷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 及審理中陳述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 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及隱匿該等款項來源、去向等情,



當應有清晰之認識,其自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 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係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有參與洗錢犯罪實行之可能。 2、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 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 而予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審酌被告為具相 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業如前述,對此已無諉為不知 之理,再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跟中租融資及裕富 公司借過錢,當初也要拍帳戶存摺封面給中租,然後要實體 對保。「謝秉儒」要核貸沒有問過我任何問題,沒有問過我 貸款紀錄、每月薪水或是我名下有何債務及資產,沒有簽立 書面契約,也沒有要實體對保等語,益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 所需之資料及程序所知甚詳,其當可認知到「謝秉儒」所稱 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領款即可辦理貸款之說詞,實 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 運作有違,而顯屬可疑。況以被告所述,「謝秉儒」告知之 貸款方式,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 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益徵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 3、再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貸 款的訊息,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幫我辦理貸款,對 方說我帳戶裡都沒有錢,他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我沒 有去查證過對方是哪一家融資公司,我就是要借貸,沒有想 太多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匯



入,竟仍在對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互 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 款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之合理性、本案帳戶內不 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等事項全未查證,率爾依據對方片面之 詞,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任由對方使用本案帳 戶並配合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為上開行為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縱其行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自不足採。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以 支領退休俸之帳戶,可見被告係因急需借款而受騙等語,惟 查,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支領退役俸之帳戶,固有本案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日 ,即已將其支領退役俸之帳戶更改為其他帳戶等情,有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3月28日輔給字第1130023349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 未影響其支領退役俸之權益,自無從僅依該帳戶之性質,遽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不法犯行之故意,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 ,實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與辯護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與實施者,即屬正犯,於詐欺 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而該 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倘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 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 訴人之工具,猶進一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受 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被告提領之行為本質上已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一部,且其提領贓款之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司法機關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並進而依指示分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 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爾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參與實施 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 、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 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被告領出並交付他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是其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可認其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確 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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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