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煒閔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顏宏諭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08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
6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聯繫王宥翔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217巷內,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至少30餘包(重量不詳,原雙方約妥交易50包)給 王宥翔。
二、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與王宥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經判決確定)所售毒品咖啡 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宥翔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附表 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社群網路Twitter(下稱推 特),以帳號「@linsen00000000」(暱稱「營飲料」)在 推特個人頁面上刊登「現貨價格公道」、「#音樂課」與「# 裝備」等販毒訊息,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網路巡邏員 警發覺,遂喬裝買家與丙○○聯繫,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帳號 「wasd91121」(暱稱「歐歐」)之王宥翔聯絡交易毒品事 宜,達成以3,300元買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 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王宥 翔乃依約於112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湖慧門市交易,於欲販賣上開毒品 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將之逮捕 ,當場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等物,王宥翔、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因而未遂。再 經王宥翔同意,偕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販賣所剩餘如附 表編號7所示毒品咖啡包17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項規定,均得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18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訴卷第86至91頁、 第264頁),復經證人王宥翔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3至99 頁、併他卷第65至68頁、偵一卷第101至103頁、調訴卷第 77至81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484號搜索票(警一卷 第109至115頁)、112年7月26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照片(警一卷第26頁 、第117至123頁、偵三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橋院總 管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79頁)、112年3月28 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路一段〉、目錄表、收 據(併他卷第31至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併他卷第 34頁)、112年3月28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民權 路〉、目錄表、收據、照片(併他卷第35至37頁、調偵卷 第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97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一卷第57至59頁)、王宥翔 與丁○○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25頁)、事實 一部分交易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交易地點照片(警一卷 第27至35頁)、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高雄 市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資料(警一卷第35至36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5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90號判決(訴卷第209至223頁)、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2年3月28日職務報告、蒐證照片、交易錄音譯文( 調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至71頁、併他卷第57頁)、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000年0月間雙向通聯記錄 (含網路歷程)(調訴卷第25頁至第41頁)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 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 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 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 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事證固無 從得知被告丁○○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價格若干,然既 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 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 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證人王宥翔證稱:丁○○是我高中學 弟,我們是朋友,但沒什麼在聯絡,我是聽別人說他有在 賣毒品咖啡包,才向他買等語(調訴卷第77頁),從卷內 證據復未見被告丁○○與王宥翔間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 情被告丁○○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王宥翔之可能 ,是被告丁○○如事實一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應堪認 定。又被告丙○○坦承:我欠王宥翔錢故與他共同販毒以清 償債務等語(訴卷第90頁),是被告丙○○如事實二所示販 毒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 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附表編號6、7所示被告丙○○與 王宥翔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經自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 裝、藍色包裝各抽取1包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97、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警一卷第57至59頁)可佐,而針對其餘未經抽 驗之25包毒品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毒品咖啡包來源均 為被告丁○○,且外觀形態上相似,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憑,堪信內容物亦與上揭抽驗之毒品咖啡包相同,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 丁○○所販賣以及證人王宥翔於購入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 的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業 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訴卷第231、2 32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明機會,已無礙被告2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丙○○與王宥翔,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被告2人各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等刑度。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丙○○已著手於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 。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被告丁○○雖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峻仔」之人,惟 因被告丁○○無法提供相關可靠線索以供過濾且無法掌握「 峻仔」真實身分,而尚未查獲該人,有雲林縣警察局113 年1月9日雲警少字第1130000903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被 告丁○○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訴卷第127至1 6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丁○○上開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
而對「峻仔」發動調查或偵查,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⑵警方查獲王宥翔所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到案後,依據王宥 翔之供述及其所有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聊天內容而獲 知其持有毒品之上游是被告丁○○,並發現其與被告丙○○共 同為事實二所示犯行,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2 人到案,被告丙○○方於警詢時坦承其與王宥翔共同為事實 而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1月10日橋檢春結112偵16086字第11390014260號 函(訴卷第12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月9日雲警少字 第1130000903號函(訴卷第127至129頁)、王宥翔112年3 月2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卷第93至99頁、併他卷第65 至68頁)、被告丙○○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5 至89頁)為佐,是被告丙○○雖坦承共犯為王宥翔,但此與 王宥翔遭查獲販賣毒品案件,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丁○○如事實一犯行及被告丙○○如事實二犯行,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 害,固均應受非難,惟被告丁○○因認識數年之友人王宥翔 向其購買,始萌生販賣意圖,又其販毒價量非鉅,且販毒 對象僅王宥翔1人,此前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見訴卷第273、2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被告丙○○因欠友人王宥翔錢,經王宥翔提議以由被告 丙○○上網張貼販毒訊息之方式清償債務,始萌生販賣意圖 ,又其販毒價量非鉅,且販毒對象1人,此前亦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見訴卷第2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與大、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 然有別,其2人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復對照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及其2人各自經 前述先加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縱科以上開罪名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等刑度。
6.從而,被告2人分別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複數刑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 等刑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毒品,除提升毒品流通之風險外,亦對於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威脅,被告2人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 ;又被告2人行為時均年紀尚輕(被告丁○○19歲而被告丙○ ○20歲)、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主觀上均係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類( 含混合狀態)及數量、價金及預計獲利;並斟酌被告丙○○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實際參與分工情節(張貼販毒 訊息及聯繫部分交易細節)、客觀上已由共犯實際出面即 將完成毒品交易,僅因購毒者為無購買真意之員警而止於 未遂,毒品不至於對外流通造成社會危害;復觀以被告丙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陳明所犯細節,而被告丁○○於警詢 及偵訊時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2人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暨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 工作,被告丙○○自陳就讀大學中,兼送貨工作(訴卷第26 4、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五)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且被 告2人已坦承犯行,其2人應已深自反省。本院考量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2人 未深刻體認國家刑罰運作與販賣毒品涉犯重責之意識下,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固有不該,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之危 害性,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 罪行,日後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故認被告2人歷此偵 、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丁○○、丙○○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尊 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 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丁○○、丙○○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8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而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其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丙○○所 有而供其2人聯繫事實一、二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 被告2人供述明確(訴卷第88、91頁),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丁○○如事實一所示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由證人王宥翔於事實二 犯行預計出賣交付予警員以及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惟 王宥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沒收 執行完畢,本院自不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被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扣案物,無證 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丁○○ 2 愷他命1包 丁○○ 3 K盤1個 丁○○ 4 江秋容通行證(刮片)1張 丁○○ 5 VIVO廠牌行動電話(無卡、鏡面破損)1支 丙○○ 6 毒品咖啡包(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5包、藍色包裝5包 ,含包裝袋共10只) 王宥翔 ㈠驗前毛重44.9公克。 ㈡連同附表編號7部分,隨機抽取大力水手圖示藍 色包裝1包鑑定: ⒈驗前淨重4.4389公克,驗後淨重2.784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2.4%)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小於1%)成分。 ㈢連同附表編號7部分,隨機抽取藍色包裝1包鑑 定: ⒈驗前淨重1.6334公克,驗後淨重0.285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6.5%)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小於1%)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⒈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 「4-甲基甲基卡西酮」連同附表編號7部分共20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3428公克。 ⒉藍色包裝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 西酮」連同附表編號7部分共7包驗前總純質淨 重共0.7659公克。 7 毒品咖啡包(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15包、藍色包裝2包 ,含包裝袋共17只) 王宥翔 ㈠驗前毛重95公克。 ㈡連同附表編號6部分,隨機抽取大力水手圖示藍 色包裝1包鑑定: ⒈驗前淨重4.4389公克,驗後淨重2.784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2.4%)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小於1%)成分。 ㈢連同附表編號6部分,隨機抽取藍色包裝1包鑑 定: ⒈驗前淨重1.6334公克,驗後淨重0.285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6.5%)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小於1%)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⒈大力水手圖示藍色包裝15包均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 「4-甲基甲基卡西酮」連同附表編號6部分共20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3428公克。 ⒉藍色包裝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連同附表編號6部分共7包驗前總純質淨 重共0.765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