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內「法官林昱志」之記載,更正為「法官石育恩」。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 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 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 ,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參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係採合議制審判,而參與審 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為「審 判長法官張瑋珍」、「法官石育恩」、「法官彭志崴」(詳 本案113年2月6日之審判筆錄),而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 循評議內容製作,僅於製作判決原本及正本時,將陪席法官 之姓名,由「法官石育恩」誤繕為「法官林昱志」,依據前 述說明,此乃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之誤寫,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