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0號
CTDM,112,訴,180,202405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被 告 李侑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1
號、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與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與己○○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結婚,迄今未離婚。己○○ 於111年7月12日因從事性交易結識辛○○,詎戊○○、己○○因缺 錢花用,其等明知辛○○僅願意在己○○為單身,且與己○○為男 女朋友關係前提下,提供己○○經濟上協助,若己○○已婚身分 曝光,辛○○將拒絕借款或給予己○○金錢資助,戊○○、己○○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 瞞己○○已婚事實,由戊○○指示己○○向辛○○謊稱已離婚,現為 單身,而與辛○○見面、通話,戊○○則負責回覆辛○○訊息,以 此分工方式由己○○假意與辛○○交往,利用辛○○對己○○之感情



及信任,接續以家中欠高利貸需還債為由,向辛○○借款,使 辛○○誤信己○○為單身且有誠意與之交往,乃先後於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7所示日期、方式,給付所示款項;又佯以己○○ 老闆欲開立按摩店為由,邀辛○○投資,使辛○○誤信為真,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期、方式,給付所示款項。戊○○、己○○ 即以上開手段,向辛○○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戊○○、己○○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156、20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己○○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因所示原因 ,以所示方式收受告訴人辛○○給付之所示款項,且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坦承其假藉邀告訴人辛○○投資按摩店 之名義,向告訴人辛○○訛詐該筆款項,而就該部分之詐欺取 財犯行認罪,然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款項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己○○跟我說她有跟告 訴人辛○○說她有婚姻關係,且當時他們2人真的有在發展感 情,故我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為告訴人辛○○自願借款 給被告己○○,不構成詐欺等語(訴字卷第151、280、284頁



);被告己○○則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我以為被告戊○○真的有要開立 按摩店而邀告訴人辛○○投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款 項部分,我有跟告訴人辛○○說我有婚姻關係,且我當時確實 有與告訴人辛○○交往,我認為他是自願借我錢的,不構成詐 欺等語(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151至152、284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為被告戊○ ○個人行為,被告己○○並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 示款項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 丙○○(所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接送被告己○○小孩,告訴人辛○○誤以為被告丙○○ 是被告己○○丈夫,由此可知告訴人辛○○可能知道被告己○○有 婚姻關係存在,仍借錢給被告己○○,故其應為心甘情願給付 ,被告2人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訴字卷第287頁)。經查:(一)被告戊○○、己○○於105年10月18日結婚,迄今未離婚,其等 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所示原因、方式收受告訴人辛○○ 給付之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認(偵一卷第24至29、118至124、457至459、463至465 頁、審訴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一卷第321至325、327至329頁、訴字卷 第232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轉帳截圖(偵一卷第347至359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77至9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他一卷 第287至306頁)、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9至41、51至58 、61至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吳○緹)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7至501 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他一卷第57 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戊○○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並有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己○○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戊 ○○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8月14日3時3分許,被 告戊○○向被告己○○稱:「你跟他說你之前認識那個按摩店的 老闆,因為你跟他說原本想回去那裡做,因為時間比較固定 ,你跟他說他有跟你講說,他有要開新店,要投資,具體金 額不知道,然後你跟他說,每天就是這樣分,一天大約分5, 000塊」、「你就說老公,我問你喔,那個我今天有跟我以



前案按摩店老闆聯絡,我本來是想要回去他那裡做啦,我們 有聊到說,他要開一間新的按摩,問我有沒有興趣想要一起 做這樣,然後他跟我講說我如果跟他一起做的話,有蠻多合 夥人的,跟他講說一天大概可以實拿4、5,000這樣」,被告 己○○回稱:「那他如果問投資的勒多少?」,被告戊○○稱: 「你跟他說你還不知道,就是他們還在討論,沒有你跟他說 我想問一下你的意見怎樣,你跟他說這樣算下來的話你就可 以搬,他有希望你搬過去跟他住嗎?」,被告己○○稱:「他 是沒說啦」,被告戊○○稱:「喔,反正你就跟他說,這樣ok 的話,你就是不用再做這個了,然後也可以搬去跟他住,然 後可以走正常路這樣,然後你阿伯也問問看好了」,被告己 ○○回稱:「恩,我先打給乾哥好了,乾哥比較容易會接」, 被告戊○○稱:「對阿對阿,你就先問,假裝問他意見,你覺 得這個方法可行嗎?你就這樣問他,你問完再打給我」;11 1年8月28日3時47分許,被告己○○稱向被告戊○○:「他就一 直吵著要看合約,靠邀,你就在忙哪來的合約啦」,被告戊 ○○稱:「你就說合約在他們那裡,你有簽有過去再拍」,被 告己○○稱:「他說不是當天簽一簽,你一份我一份」,被告 戊○○稱:「沒有沒有,你跟他說就一份,跟他說約在嘉義的 店那裡」,被告己○○稱:「嘉義的店?」,被告戊○○稱:「 你就跟他說老闆說你跟男朋友要看店都可以過去」,被告己 ○○稱:「如果他真的過去看勒?」,被告戊○○稱:「你就打 給我阿,我就打給他故意把時間錯開就好了」,被告己○○稱 :「錯開阿如果真的上去勒?」,被告戊○○稱:「沒有阿錯 開之後,我把時間錯開他就沒有時間跟我上去了」等情,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5、62頁),是依上開通 訊內容,可知被告己○○係受被告戊○○指示,向告訴人辛○○轉 述關於投資按摩店之話術,且被告戊○○於言談中亦稱「假裝 問他意見」等語,已可見上情並非真實,且被告己○○於告訴 人辛○○交付附表一編號5款項後,亦向被告戊○○詢問告訴人 辛○○要看合約,但實際上沒有合約要怎麼辦、如果告訴人辛 ○○真的要去看店要怎麼辦,被告戊○○則說只要故意把時間錯 開讓他沒辦法去看就好,顯見被告己○○亦清楚被告戊○○並無 著手進行投資按摩店相關事宜,仍受被告戊○○指示向告訴人 辛○○表示已有簽立合約,亦已開立店鋪;佐以被告己○○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曾稱:當時並沒有要投資按摩店等語 (偵一卷第464頁、審訴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 警詢證稱:我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拿給被告己○○後,我 還有提醒她要拿合約書,結果她沒拿合約書,也沒有拍合約 書的內容給我看,之後我再追問這件投資,被告己○○就一直



裝傻迴避我的問題等語(偵一卷第324頁),核與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自始即知悉被告戊 ○○並無邀告訴人辛○○投資按摩店之真意,仍依被告戊○○指示 向告訴人辛○○以前詞施用詐術,其此部分犯行自該當詐欺取 財無訛。至其事後辯稱以為被告戊○○確實是按摩店股東等語 (訴字卷第152頁),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為被告戊○○一人 行為,均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難以採信。(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己○○交往期間,在出借附表一編號1 款項前,就已有向被告己○○確認過其婚姻狀態,她當時跟我 說她離婚了,現為單身,她前夫欠債跑路等語(訴字卷第23 3至255頁);且觀被告戊○○、己○○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 ○○於111年8月28日3時47分許向被告戊○○稱:「而且他其實 上次來岡山跟我見面的時候,他後面不願意再拿出後面的50 萬元,去用他的信貸去借這個錢,我說我聽得出來,他都把 心底話跟我講」、「他一直問我,我身分證後面有沒有前夫 的名字」,被告戊○○回:「你有給他看嗎?」,被告己○○稱 :「我沒有給他看」(後2人討論告訴人辛○○要求看按摩店 合約之事略)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偵一卷第62頁) ,堪認告訴人辛○○曾欲查看被告己○○身分證有無前夫名字,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前揭證稱被告己○○向其謊稱已離婚之 情節相符;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這個行業都 對外宣稱沒有婚姻,我們對任何客人都是這樣等語(訴字卷 第281頁);被告己○○亦供稱:我沒有跟任何一個客人講過 我其實有婚姻關係,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辛○○揭露我有丈夫等 語(訴字卷第282頁),足認被告己○○確曾刻意隱瞞已婚身 分而與告訴人辛○○交往,並於告訴人辛○○確認時,向其謊稱 已離婚,應甚明確。
 2.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我知道被告己○○ 當時已婚,我就不會跟她交往,也不會借她錢,因為對我來 說她有沒有結婚跟我決定要不要借錢給她有很重要的關係。 如果是我朋友跟我借錢,我有能力多半會借,但被告己○○與 我並不是朋友關係,我們是於111年7月12日因從事性交易才 第1次見面,進而發展出交往關係,不是現實生活中慢慢認 識的朋友,若我知道她有老公,我就不願意借她錢,她直接 找她老公處理就好。被告己○○每次跟我借錢時都講我若給她 錢,她就可以不去從事性交易工作,我借她錢是為了讓她趕 快還清債務,以規劃我們的未來。我借她錢沒有向她收取利 息,出借當時也沒有寫借據或借條,是直到111年10月時才



有將所有金額加在一起寫1張借據,我想說只要被告己○○會 還我錢就好,但她卻一直借沒有還等語(訴字卷第233至259 頁);佐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己○○從事性交易 的客人不知道她有婚姻關係,後續就會想跟被告己○○交往, 我會假裝是被告己○○跟告訴人辛○○用訊息聯絡,只有對方要 通話才會是由被告己○○接聽等語(偵一卷第458頁);被告 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會以我的名義傳送訊息給告訴 人辛○○,告訴人辛○○不知道與他傳訊息的人不是我,這是要 讓他以為他有在跟我交往,他不知道我跟被告戊○○有婚姻關 係。我沒有印象提供帳號讓告訴人辛○○匯款給我,因為這些 訊息都是被告戊○○傳給告訴人辛○○的等語(偵一卷第123至1 24、464頁),則若被告己○○確有與告訴人辛○○交往,其當 無由自己不回覆告訴人辛○○訊息,均由被告戊○○回覆訊息, 且被告己○○對訊息內容一無所知,堪認被告戊○○、刻意隱瞞 被告己○○已婚身分,並以前揭分工手法佯裝被告己○○有與告 訴人辛○○交往,使告訴人辛○○誤信被告己○○為單身,願與其 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且雙方有共同規劃未來之可能,因而陷於 錯誤,於雙方認識後僅約1個月,即同意未簽立借據、未收 取利息而出借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等高額借款,顯見被告 戊○○、己○○係以欺騙婚姻狀態、假意與告訴人辛○○發展感情 為手段,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其等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與客觀行為,應甚明確。
 3.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 係證稱:被告己○○開始不回我訊息後,我曾經在她工作的金 暉飯店樓下等她,當時我看到被告丙○○帶著被告己○○的小孩 出現,我就有在懷疑他是不是被告己○○的丈夫,我當時就問 被告己○○,但被告己○○跟我說他是司機,之後我就跟被告己 ○○完全沒有互動,過不到1個月即000年00月間警察就來找我 做筆錄,告訴我可能被騙,從那次之後我就完全沒有再借錢 給被告己○○了等語(訴字卷第237至242頁),是依上開證人 證言,並無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辛○○於看到被告丙○○接送被 告己○○,懷疑被告丙○○是被告己○○丈夫後,仍然心甘情願借 錢給被告己○○之情節,辯護人所辯顯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述不符,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向告訴人辛○○詐取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丙



○○與被告戊○○、己○○共同犯本案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除被告戊○○、己○○外,尚有其餘共 犯參與本案犯行,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 仍屬相同,且該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尚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戊○○、己○○向告訴人辛○○佯稱被告己○○已離婚之虛假事 實,接續以家中欠高利貸需還債、邀約告訴人辛○○投資按摩 店為理由,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騙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係 本於同一向告訴人辛○○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戊○○、己○○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戊○○、己○○明知彼此已婚,猶向告訴人辛○○佯稱 被告己○○已離婚,現為單身,並由被告戊○○指使被告己○○與 告訴人辛○○假意交往,復以上開事由詐騙告訴人辛○○,使告 訴人辛○○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又被告戊○○除本案外, 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被告己○○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301至302、30 3至304頁);兼衡被告戊○○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取 財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己○○則否認全部犯行;2人於 本院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前,已先賠償告訴人辛○○1萬 元,之後在本院均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 損害,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條件賠償,又已賠償 告訴人辛○○2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257至258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3至114頁) ;暨衡被告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己○○對告訴 人辛○○施用詐術之分工情況;暨被告戊○○自述大學畢業,現 從時臨時工工作,日薪約1,800至2,500元,需扶養被告己○○ 及父母親,家境勉持;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家帶小 孩,經濟來源靠被告戊○○支應,家境勉持(訴字卷第2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戊○○、己○○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6 0萬元,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其中附表一編號 7所示款項內之15萬元,業經被告戊○○借款予被告丙○○(詳 後述無罪部分),堪認事實上係由被告戊○○行使處分權限, 應由被告戊○○單獨負沒收及追徵之責,就其餘之145萬元,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僅單一被告支配管領該145萬元之犯罪 所得,應由被告戊○○、己○○共同負沒收及追徵之責。 2.然被告戊○○、己○○已賠償告訴人辛○○1萬元在先,之後與告 訴人辛○○調解成立,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已賠償告訴 人辛○○22萬元,前已述及,則就被告戊○○、己○○已賠付23萬 元部分,因認該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參以被告己○○ 自述經濟來源靠被告戊○○支應等情,堪認上開已賠付之23萬



元,實際上係由被告戊○○支應,自應優先免除被告戊○○單獨 所負15萬元之沒收及追徵責任,再免除被告戊○○、己○○共同 所負145萬元中8萬元之沒收及追徵責任,方屬公允。至於剩 餘之137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對被告戊○○、己○○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戊○○、己○○日後如有陸續給付賠償款項 ,檢察官自得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戊○○持用,用以佯裝 按摩店老闆致電告訴人辛○○,謊稱欲邀其投資,而詐得附表 一編號5所示款項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與被告己○○討論 如何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2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考(偵一卷第56至57、61至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1支,雖為被告戊○○與被告己○○ 討論如何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 10、14所示郵局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為被告戊○○、己○○收 取附表一編號1、3至4、6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0、124頁),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截圖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1至54 、351至359頁),然該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金融卡、 存摺各1張則為案外人吳○緹所有,業據被告己○○、丙○○於警 詢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08、180至181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己○○本案 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己○○、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11年4月間起,以被告己○○負責與告訴人乙○○見面、 談話,被告戊○○、丙○○負責回覆告訴人乙○○訊息之方式,陸 續以佯裝交往、對外欠有高利貸等詐術,詐欺告訴人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方式給付所示款項。因 認被告3人此部分對告訴人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基於與被告戊○○、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被告己○○負責見面、談話,被告戊○○、丙○○負責 回覆告訴人辛○○訊息之方式,陸續以佯裝交往、對外欠有高 利貸、邀集投資等詐術,詐欺告訴人辛○○,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方式給付所示款項。因認被告丙○○此部 分對告訴人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偵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辛○○於警詢證述、告訴人乙○○、 辛○○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緹)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 據。
四、被告3人對告訴人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
  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戊○○、己○○辯稱:被告己○○確實有與告訴人乙○○交 往,且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因被告己○○家人知道其工作性 質,欲給家人封口費、附表三編號15部分,係因被告己○○與 女兒要與幼稚園老師一家去臺中玩,才請告訴人乙○○資助, 至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款項均為告訴人乙○○自願資助或借款予 被告己○○,故不構成詐欺等語(審訴卷第55頁);被告丙○○ 辯稱:我認為被告戊○○、己○○此部分沒有犯罪,故我也沒有



犯罪等語(訴字卷第10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己○○ 辯以:告訴人乙○○是因為認為被告己○○要照顧3名子女,且 從事性工作,生活辛苦,基於同情被告己○○的處境故自願給 被告己○○錢,其等間僅為民法借貸關係,被告戊○○、己○○並 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訴字卷第287頁)。經查:(一)附表三編號14款項部分
  附表三編號14款項係被告戊○○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乙○○稱被告 己○○親友知其從事援交,需給親友錢,不然親友會將此事說 出去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66至3 67頁),並有簡訊內容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戊○○、己○○於準備程序供稱:因被告 己○○表弟從網路得知被告己○○從事之行業,因此懷疑他有跟 家人講,才想要拿錢給表弟當封口費等語(訴字卷第145頁 );又證人即被告己○○之表弟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己○○的照片,好像穿著比較清涼,我自己 推斷是在從事八大行業,但我不確定,我有跟家人說表姊好 像在做這個等語(訴字卷第204至206頁),是依證人壬○○證 言,被告己○○確有親友知悉其工作內容並再輾轉告訴其他親 戚,自難認被告戊○○、己○○以此為由向告訴人乙○○要求資助 款項,係建基於顯不真實之事由。至證人壬○○雖證稱:我並 未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己○○支付款項等語(訴字卷第206頁) ,此部分被告戊○○、己○○與證人壬○○所述雖有不符,惟卷內 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證證人壬○○所述為真,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得僅憑單一證人證言即認被告戊○○、己○○所述不可採 。是被告戊○○、己○○以上述事由向告訴人乙○○要求資助附表 三編號14款項,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此部分自不該當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二)附表三編號15款項部分
附表三編號15款項係被告戊○○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乙○○稱被告 己○○女兒之幼稚園老師邀約被告己○○及其小孩一同前往臺中 旅遊,故需用錢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被告己○○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7至 28、122、465頁、訴字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67頁),並有簡訊內容 在卷可考(偵一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 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己○○原與幼稚園老師 相約帶被告己○○的3個小孩及老師的3個小孩去臺中玩,後來 改去屏東,但後來因為遇到颱風就沒有去了等語(訴字卷第 145至146頁);證人即己○○女兒之幼稚園老師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己○○女兒前為其幼稚園學生,111年9月初時 ,其有與被告己○○一家人相約一同去旅遊,要去臺中跟屏東 ,但後來因為遇到颱風,天候關係就沒有去了等語(訴字卷 第211至221頁),核與被告戊○○、己○○前揭所述大致相符, 且111年9月2日確有颱風接近臺灣近海,亦有本院當庭查詢g oogle資料可按(訴字卷第291頁),堪認被告戊○○、己○○以 前揭事由向告訴人乙○○要求資助款項,應無何施用詐術行為 ,此部分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附表三編號1至13、16至32款項部分 附表三編號1至13、16至32款項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款項都是我自願給予被告己○○的,我 沒有問過被告己○○有無婚姻關係,她也沒有跟我說她有無婚 姻關係,不論她實際上有無結婚,都不會影響我願意資助她 的決定,我是因為被告己○○需照顧3名子女,賺錢辛苦,我 才自願幫助她。我每個月本就會自願給其生活費,除生活費 外,她也曾因沒有安全感、要還欠他人之欠款為由向我要錢 ,只要她有開口跟我要錢我就會給她,不論她用什麼原因要 錢我都願意給她錢等語(訴字卷第222至230頁),是依證人 乙○○證言,難認被告戊○○、己○○就取得此部分款項款項有何 對告訴人乙○○隱匿被告己○○之婚姻狀態、佯為單身,或有其 他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前揭被告戊○○、己○○所辯相符 ,且卷內亦查無告訴人乙○○就給付此部分款項有何遭被告3 人施用詐術之事證,此部分當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
(四)綜上,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戊○○、己○○就向告訴人乙○○ 取得附表三各編號款項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 客觀情狀,被告3人就此部分自均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五、被告丙○○涉犯對告訴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款 項我都不知道告訴人辛○○給付之具體原因,我也沒有傳訊息 給告訴人辛○○過,我前於警詢稱有幫被告己○○回訊息給客人 ,是指其他客人,而非回覆告訴人辛○○訊息。我不確定有無 提領過附表一編號1、3、4、6款項,但我均不知道錢的來源 ,我就附表一編號7款項有取得其中15萬元,但我不知道該 筆款項來源等語(訴字卷第155、283頁);被告戊○○則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忘記被告丙○○有無傳訊息給告訴人辛○○ ,對被告丙○○稱就附表一各編號取得款項均無參與、亦不知 情沒有意見。附表一編號7款項是因為被告丙○○當時跟我借 錢,我說會幫他想辦法,拿到錢後我就有給他10幾萬,但其



餘附表一各編號款項我均無立刻分給被告丙○○,我是給他每 個月固定薪水,其工作內容就是幫我顧小孩及處理家中瑣事 ,我有時會請被告丙○○幫我領錢,但我並沒有跟被告丙○○說 明原因等語(訴字卷第105至106、154至155頁);被告己○○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清楚被告丙○○有無傳訊息,對 被告丙○○稱就附表一各編號取得款項均無參與、亦不知情沒 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05至106、155頁),是依上述被告 供述,已難認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戊○○、己○○詐取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其等事前謀議,又就 附表一編號7款項,被告丙○○雖坦承有分得部分,然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知悉該筆款項來源為被告戊○○ 、己○○詐欺告訴人辛○○所得,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丙○○與被告戊○○、己○○就向告訴人辛○○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款 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六、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對告訴人乙○○詐取附表 三各編號款項、被告丙○○涉犯對告訴人辛○○詐取附表一各編 號款項之證據,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上述 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