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王藜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明太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
第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號)壹支及所插用之SIM卡壹張,應發還王藜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藜蓴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8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所插用之SIM 卡1張,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8、16026號起訴本案 被告黃明太時,一併移送本院,因該行動電話內存有聲請人 個人資料及相片,聲請人有使用需求,乃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等情,有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35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98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內其與邱秀琴 之LINE對話紀錄,雖經檢察官列為起訴被告黃明太之證據。 然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調查官於偵查中調查,並將其 內聲請人與邱秀琴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他三卷第 45頁至第51頁扣押物勘驗報告表、聲請人和邱秀琴LINE對話 擷圖、聲請人通話紀錄擷圖)。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動 電話內聲請人與邱秀琴、證券商業務、被告黃明太之LINE對 話紀錄及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明確,並逐一翻拍擷圖附
卷(見金訴一卷第88頁至第28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復將其內之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拷貝存檔(存放在金訴 一卷證物袋內)。應足以保全該等證據,而不影響本案後續 審理程序之進行,而已無再留存該等扣押物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