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95號
CTDM,112,簡上,19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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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洪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7 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35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洪均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林智群律師(klaw)」 專頁所發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文章下,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葉洪均」在上開文章留言區標註汪 博聖使用之臉書暱稱「Bubalus Li」,並留言「你是媚日畜 生」之文字辱罵汪博聖,足以貶損其名譽暨社會評價,嗣經 汪博聖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博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及被告葉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4頁、第10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林智群律師(klaw)」專 頁之公開文章留言區中,標註告訴人汪博聖使用之臉書暱稱 「Bubalus Li」,並留言「媚日畜生」等情(見簡上卷第53 頁),惟辯稱:「媚日畜生」不是侮辱性字眼,且告訴人看 不懂中文,所以伊認為並未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公開文章留言區中,標註告訴人之 臉書暱稱「Bubalus Li」,並留言「媚日畜生」之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至 第55頁),並提出臉書留言翻拍照片為證(見偵一卷第11頁 至第1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簡上卷第53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且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社群軟體設有帳號申請人可發文供 多數人瀏覽、留言之功能,性質要屬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 虛擬空間,各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 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各自使用特定暱稱結合頭貼(照片 或圖片)而具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電磁紀錄)訊息或 對話功能,使用者將可隨時瀏覽特定個人所發表內容,此與 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另該條所稱「侮辱」, 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 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者,即屬之。又「畜生」之字眼,衡酌該用語意指品格低劣 如同禽獸之人,係未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性言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亦係對他人道德 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衊他人人格之用 語,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且足以 影響他人名譽暨社會評價無疑。
㈢被告在上開公開文章留言區中公開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自 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達「公然」之程度;又被告所留言 之訊息內容提及「畜生」之字眼,即遭告訴人回覆「從頭到 尾只見你(即被告)在羞辱人」(見偵一卷第2頁),且被 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公開文章留言區中皆以中文對答如流,堪 認雙方皆對於中文及「畜生」一詞之理解甚明,是被告所為 已屬侮辱行為,且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暨社會評價無疑,此 舉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況以被告所 提出之事證,均無足以賦予其使用「畜生」稱呼任何人之正 當性,蓋因社會事件之形成足跡非僅單一面向,每個人均可



依憑自己觀點形成自己的意見評價,但並不意味獨尊已見而 得任意詆毀不同意見,甚而以否定人格之用語稱呼不同意見 之表述人,被告本案行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其對 不同觀點之告訴人所為之污衊、貶抑人格之留言,已達公然 侮辱之處罰範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尊重他人,率爾攻擊告訴人名譽,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又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前開留言可由不特定人瀏覽,對告 訴人所生侵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新臺幣7,000元及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徒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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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