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美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 人朱李貴美,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 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 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 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周美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枝與朱李貴美(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 居,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6時許,在朱李貴美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之空地,因澆熱水發生爭執後,詎 周美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李貴美臉部,致朱李 貴美摔倒在地後,再以腳踢朱李貴美嘴巴,致朱李貴美受有 臉部、頸部、胸部、肩膀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李貴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周美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 人朱李貴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3)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