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桂蘭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桂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巫桂蘭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
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
助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新竹南大直營門市,以其女謝○桐名義向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
話預付卡,並取得SIM卡後,隨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巫桂蘭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註冊帳
號「2022招財進寶」(ID:JCZ0000000000),並以本案門
號完成帳號綁定,再於同年9月7日4時27分許,使用上揭遊
戲帳號於遊戲內發送「收購遊戲幣」之訊息。嗣陳誌元瀏覽
該訊息後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願以1萬9,000元
之對價,購買數量266萬點遊戲幣等語,致陳誌元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遊戲幣,惟嗣未取得上開對價。
二、被告巫桂蘭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每門號200
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不知
道會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將SIM卡以200元之代價
出售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在卷,
並有本案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綁定上揭
遊戲帳號,並於112年9月7日4時27分許,在上揭遊戲內發送
「收購遊戲幣」之訊息,進而向告訴人陳誌元訛詐得遊戲幣
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綦詳,並有遊戲
操作畫面及對話截圖資料1份、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會員基本資料、遊戲幣移轉紀錄資料、玩家登入IP紀錄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
利用於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當屬明確。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為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
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
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1歲,
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其
因於本案偵查中對於檢警所詢均能切題回答,足認被告為對
於通常社會事務具有相當智識及理解能力之成年人,是其當
可預見他人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SIM卡,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本案門號極可能遭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況且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
交易價值,不詳身分之人竟給付金錢而換取其申辦交付,惟
竟仍將門號SIM卡交付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既無
法提供其所交付對象之相關資料,又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如
何被使用無法掌握,自有容任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本案門號SI
M卡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對於本案門號會作為從事詐欺
得利之犯罪工具,顯有所預見且容任發生,其主觀上具間接
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會遭用來犯罪等語,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
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
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
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
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
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
僅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資以助力,而以
幫助行為認論之。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將遊戲幣匯至上
揭遊戲帳號,所取得者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抽象利益,尚非
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犯情
節較實施前開犯罪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之結果,提供電信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
成犯罪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
供1支電信門號,獲致200元之代價,致告訴人受有共計1萬9
,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亦
未予適度賠償,犯罪所生實害未獲填補,有予相當刑罰之必
要;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販售予不詳身分之人,獲有代價200元等節, 為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前開代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儲值至上揭遊戲帳戶之點數,卷內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對之具事實上管領權,是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 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 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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