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6號
CTDM,112,易,296,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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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積 極證明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使用其不知情之母親郭珊 瑜(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乙門號)及對應取得IP位址,向丙○○○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認證星城遊戲帳號,而掌有暱稱「夢時代之SA」之 角色,再由某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 ○○,向戊○○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轉成人民幣充值支付寶,惟 須先將款項匯存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1 年8月18日11時17分、48分、53分、57分,以無摺存款、匯 款等方式,匯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 元至不知情之翁祖晟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文禎(2人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某甲旋即指示翁祖 晟將匯存入之詐欺款項,轉而購買多張GASH點數,並將購得 GASH點數儲值序號密碼傳送予某甲,其後於111年8月18日14 時20分許、19時5分至19時12分間,價值5萬1千元之GASH點 數即儲值至「夢時代之SA」之角色內,因而取得不法利益。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星城Online註冊複數暱稱角色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註冊使用暱稱「夢 時代之SA」角色,111年8月18日也沒有儲值GASH點數等語, 經查:
 ㈠某甲於111年8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 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轉成人民幣充值支付寶,惟須先將款項 匯存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 11時17分、48分、53分、57分,以無摺存款、匯款等方式, 匯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案外人翁祖晟向友人劉 文禎商借持用之中信帳戶內,某甲旋即指示翁祖晟將匯存入 之詐欺款項,轉而購買多張GASH點數,並將購得GASH點數儲 值序號密碼傳送予某甲,其後復於111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 、19時5分至19時12分間,價值共5萬1千元之GASH點數即儲 值至「夢時代之SA」之角色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翁祖 晟、劉文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65 至67頁、第69至74頁),並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 費相關紀錄交易明細、儲值歷程、翁祖晟手機LINE對話紀錄 截圖、GASH點數明細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劉文禎中信帳戶 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Mess age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第73至93頁、 偵卷第79至83頁、第103至135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 認(審易卷第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夢時代 之SA」之會員資料中,係留存被告之母親郭珊瑜之乙門號, 且該暱稱曾使用「223.138.51.122」IP位置,而該IP位置曾 發配予乙門號上網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珊瑜證述屬實(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44頁),並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申請資料、IP歷程、IP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 49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7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證人郭珊瑜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門號是我申請使用,是中 華電信吃到飽月租型,有時候我會將乙門號的手機放在家裡 ,且因為丁○○自己的手機是使用預付卡,丁○○會拿乙門號的 手機去玩星城Online,我自己沒有在玩星城Online等語(警



卷第7頁、偵卷第43至44頁),核與被告自承:我的手機是 預付卡,我會拿郭珊瑜乙門號的手機來玩星城Online,郭珊 瑜沒有玩星城Online等語相符(易卷第83頁、第85頁),足 見使用證人郭珊瑜乙門號之手機玩星城Online者,確為被告 1人。至證人郭珊瑜偵查中雖證稱:丁○○有將手機借給「陳 嘉良(綽號:安靜)」之人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然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僅其一人使 用乙門號手機玩星城Online等語,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 稱有將乙門號手機借給註冊「夢時代之SA」角色之人(易卷 第84頁),惟關於借用之對象、細節被告則當庭表示拒絕回 答(易卷第84頁),且被告就此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 調查,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難認確有被告所稱之人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綁定乙門號註冊星城Online之角色暱稱共有「夢時代之SA」 、「9星空戀羽9」、「2星空戀羽2」、「j星空戀羽j」、「 姚騎士剝黑莓」、「lv星空戀羽vl」、「大屌30cm爽」等7 個,綁定被告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丙門號) 註冊之角色共有「c虎帥c」、「c瘋虎爺c」、「巨根噴不停 」、「tyhg668」、「大獎一直不停」、「c巨屌美男c」、 「ggtun」、「yhuhbi」、「c巨屌弟」等9個,有丙○○○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網字第11203080號函檢附之會員資料 (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綁定乙 門號暱稱「9星空戀羽9」、「2星空戀羽2」、「j星空戀羽j 」、「lv星空戀羽vl」之角色,及丙門號暱稱「c虎帥c」、 「c瘋虎爺c」、「巨根噴不停」、「tyhg668」、「大獎一 直不停」、「c巨屌美男c」、「ggtun」、「yhuhbi」、「c 巨屌弟」之角色,均為被告註冊(易卷第87頁),惟否認使 用乙門號註冊暱稱「夢時代之SA」、「姚騎士剝黑莓」、「 大屌30cm爽」。然而,觀諸前開卷附會員資料可知,綁定乙 門號暱稱「姚騎士剝黑莓」與綁定丙門號暱稱「大獎一直不 停」其最後登入IP位置,均為「223.139.168.147」,顯見2 角色之使用者有一定關聯性,且綁定乙、丙門號內遊戲角色 暱稱有相同命名邏輯,例如在暱稱前、後均加上相同數字或 英文,或以大屌巨屌、巨根命名,復參酌乙、丙門號均有 使用手機綁定以外登入方式之使用習慣(如:moLo),以及 本案案發日之111年8月18日18時59分、21時12分,暱稱「夢 時代之SA」之遊戲角色登入遊戲時,有使用簡訊驗證方式登 入遊戲(驗證碼發送至乙門號)等情,有丙○○○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2日網字第11301059號函附卷可考(易卷第21頁 ),甚且直至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夢時代之SA」角色



登入之IP為乙門號相同之位置(警卷第55頁、第66頁),足 認該角色搭配乙門號使用並非僅註冊一時之偶然,堪認除被 告有坦承使用乙、丙門號綁定之角色暱稱外,被告確為註冊 使用「夢時代之SA」角色之人無訛。
 ⒊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不知情之翁祖晟係將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 儲值序號密碼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儲值至「夢時代之SA」 內(起訴書第1頁),惟被告審理中否認有與翁祖晟聯繫, 以及使用LINE暱稱「Faye-Queen(皇冠圖示)」之帳號(易 卷第88頁),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積極認定 被告即為使用「Faye-Queen(皇冠圖示)」或「D」聯繫翁 祖晟,繼而指示翁祖晟傳送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照片之人 ,甚或係儲值5萬1千元GASH遊戲點數至「夢時代之SA」內之 人,然此部分僅為犯罪手法之認定不同,爰逕予更正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遊戲平 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 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某甲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共同正犯 ,尚有未合,應予補充。
 ㈡被告與某甲利用不知情之郭珊瑜翁祖晟劉文禎,使用郭 珊瑜之乙門號註冊「夢時代之SA」,向翁祖晟商借金融帳戶 ,再由翁祖晟劉文禎商借金融帳戶,並指示翁祖晟將GASH 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某甲,以遂行上開詐欺得利犯 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 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 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 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 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 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易卷第68頁),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 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理程序復 未主張、舉證被告是否符合累犯(易卷第89頁),依旨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 將被告前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本件所受 財產損害與被告得利金額,暨被告前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 行前科(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工程行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2千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 狀況正常(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 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點數既係存入被告 申請使用之「夢時代之SA」,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為價值 5萬1千元之GASH點數,核屬虛擬點數利益,性質上無由進行 原物沒收,且被告亦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爰 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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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