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憶萱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憶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憶萱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鐘尹宣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00號3樓之1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鐘尹宣,並未遺失,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 1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於同日遺失屬實為由,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 上開申請後為形式審查,依法公告30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 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即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 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 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 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鐘尹宣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鐘憶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鐘尹 宣、證人鄭黃芯玉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 能力,惟本案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 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同日遺失屬實為由, 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否認有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我以 為身分證跟權狀一起遺失了,我先於110年間申請補發身分 證,在申請補發權狀前也有請配偶蘇彥儒、父親鐘進德協助 尋找,也曾以LINE詢問告訴人有無持有權狀,但他只有回我 戶口名簿的事,所以我認為權狀不在告訴人那邊等語。辯護 人則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月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予告訴人,不得以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有罪依據,又地政 事務所受理權狀補給申請時,應有實質審查權限,故應不得 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論處,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明知」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3日為被告所有,其於該日前往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同日遺 失屬實為由,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上開申請後 ,依法公告30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 員即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以電 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公 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 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他字卷第23-28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交予告訴人保管中 :
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約定要以新臺幣1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第一筆是請我母親鍾黃芯玉於105 年12月6日匯款50萬元,我再分別於107年3月25日、109年1 月1日匯款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我把最後一筆10萬元給 被告後,某個週末被告就主動在我住處三樓,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戶口名簿及印章1枚等原始資 料通通交給我保管,要做為過戶使用,不然我去哪裡取得那 麼多重要的資料等語(易卷第78-79、92-93頁)。衡諸告訴人 不僅能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戶口名
簿及印章1枚等資料,更能提供系爭房地於93年9月2日之買 賣契約書、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前之相關資料到院(他卷第41- 51頁、易卷第151-155頁),若非由被告主動提供予告訴人, 殊難想像告訴人何能取得前開資料,是告訴人提出前開資料 已足以補強其證述,顯見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包含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確係由被告主動於000年0月間交付予告訴人,被告 已難諉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去向而認屬遺失。 ⒉復參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以LINE傳送:「我戶口名簿跟大樓 地契是不是在你那裡?如果沒有用到就先拿回來我」之訊息 予告訴人,告訴人先是回覆:「對啊」;兩分鐘後再另起一 則訊息傳送:「戶口名簿、你要用就先拿回去」等語(偵卷 第17頁),則依告訴人回覆之前後文脈絡觀察,告訴人先是 肯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均由其保管,後續才表示 被告如有需要戶口名簿可以先讓被告取回,可見被告辯稱告 訴人僅就戶口名簿回應一情已有曲解,更徵被告明知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中,卻仍於同年7月13日以遺失 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其職掌公文書之主觀上故意。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惟:
⒈按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 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 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 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 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 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 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 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 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 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 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 ,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 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 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新 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 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 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
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被告申 請補發權狀一事應僅止於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 ⒉證人鐘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間某次回來告訴 人住處時有跟我說弄丟身分證、權狀,要我幫忙找,被告跟 我講的當下沒有旁人在等語(易卷第102-104頁),證人蘇彥 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跟我說遺失了身分證 跟權狀,好像是在告訴人住處遺失的,那時候被告是有懷疑 是被告訴人偷走,但我跟他說沒有證據不要直接去質疑,因 為身分證比較重要,所以一找不到就馬上去補辦,隔好幾個 月被告才用比較和緩的方式去問告訴人權狀的事等語(易卷 第108-109、113-116頁),惟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尋找本案權 狀之時間為110年,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則為110年4 月27日,距離被告本案申請補發權狀之111年7月,時間相隔 1年以上,倘被告於110年間確實誤認權狀已遺失,衡以不動 產價值甚高之現況,被告於發現權狀遺失後1年餘始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已違常情;況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以LINE 詢問告訴人權狀是否由其保管,而告訴人已明確回覆由其保 管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於110年可能誤認權 狀遺失,其於111年6月亦已知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被告 嗣於同年7月申請補發本案權狀,仍無從脫免本案刑責。又 被告倘對於前開LINE訊息之解讀,係誤認告訴人僅就戶口名 簿部分回應,衡情其應就權狀部分再加以釐清,更遑論被告 前既自述懷疑系爭房地相關資料係遭告訴人竊取,告訴人既 在LINE上自陳持有戶口名簿,當為被告進一步追問、釐清之 大好機會,被告卻捨此不為,更徵被告已明知本案權狀係由 告訴人保管中,故難憑證人前開證述及身分證補發一事,推 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誤認權狀遺失之情,被告所辯均不 可採。
⒊至被告係基於何種動機將系爭房地相關資料交予告訴人,事 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否之民事糾紛,不在本案審究之範圍 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 ,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 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係由告訴人保管中,因其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 而虛捏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及手段 ;斟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 行;併參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199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 惡性不因智識程度或經濟生活狀況而有別,而無特為從重、 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